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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会古城8-X号楼房处,趁无人之机,将曲××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蓝色125型大阳摩托车盗走,即给在唐河县城打工的泌阳县X镇X组的李××联系帮助销赃,后连夜驾驶所盗的摩托车来到唐河县城。2010年10月23日21时30分,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本县体育广场将准备销赃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追回该摩托车已退给被害人。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大阳两轮摩托车价值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曲××陈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人李××、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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