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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与濮阳县纺织品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男,系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纺织品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濮阳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李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濮阳县纺织品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濮阳县纺织品公司经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我们承包了被告所有权属的位于解放路X路西的商业大楼一楼中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5年4月1日、2005年8月21日、2005年10月6日三次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共计x元。可是当承包经营还不足9个月时,被告权属的商业大楼于2005年12月26日被濮阳县工商银行以126万元的价格卖掉。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我们已经交付的承包金被告却没返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谢某某与我们纺织品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谢某某的起诉。其次,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数额,从公司查账情况看仅为10万元,对于2005年8月21日的收条,其不是单位财务收据,我们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应认定为个人收款行为;至于原告所诉的承包经营期不足九个月不是事实,虽然我公司与工商银行因为债务纠纷,租赁标的物所在的商业大楼早已过户到工商银行名下,但是直到现在我公司一直拥有管理权,即原告的租赁期是被告的实际管理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我们提出过履行合同存在纠纷或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宜,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动履行完毕。而且原告的经营受益期间已经超过其交纳的承包金,由于2005年至2008年我公司与工商银行处于纠纷诉讼中,加上法定代表人变更,管理上出现了疏漏,使原告一直使用受益,并且没有交纳其它承包金。最后,即使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也应自2005年12月26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的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也未提起诉讼,应认定已超过法定时效。恳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5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权属的位于解放路X路西的商业大楼一楼中厅,每年按约定交纳租金,2005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05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原告于2005年4月1日、2005年10月6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租金5万元,因被告曾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支款。2005年8月21日经被告时任公司经理、副经理等负责人与原告结算,超支款为x元,经双方协商此款抵2006年原告的租金。即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二甫(即李某某)2006年承包费伍万贰仟伍佰另陆元。并在该条下方写到:注自2002年12月—2005年4月总算账超支数。因被告向濮阳县工行贷款以该商业大楼抵押。2005年12月26日濮阳县工行委托拍卖公司对该商业大楼拍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多交的租金未果即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承包后即转租给濮阳县恒泰第三药店,自该大楼拍卖之日,濮阳县恒泰第三药店即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停止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商业楼中厅,被告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妨碍原告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商业楼被拍卖,致使原告不能对租赁物收益,因此原告多交纳的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2005年8月21日被告原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是原告交纳的租金。原告多交纳的租金应为x元(x元-10万元/年÷12月×9月)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纺织品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租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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