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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的金建商行购买油漆等物品,当从被告商行座身左边进入店内,迈出第二步时即堕入其商行下地下室的方孔内,右手在寻求旁边支点保护身体是反被堆积在方孔边上的玻璃割破手腕,造成右手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医治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而求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1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现场照片、受伤施行手术后照片、转诊转治审批表、市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清单、玖旺药房小票及处方、租车费票据、客运发票、鉴定费及挂号费票据、现场照片打印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只对转院治疗费用及部分交通费数额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店内所伤是事实,但我下地下室通道口一进门就能看见,而且原告不是一次到我店购物,对我店内设施比较熟悉,因此原告受伤他本人也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给我的由他自己书写的“应赔偿项目金额”的文字中来看,我认为他的右手没有造成五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书写的“应赔偿项目金额”文字材料。

对被告提供的文字材料,原告当庭陈某是由其左手写的,不信可以当庭书写,以示证实。

根据以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开设的“金建商行”购买油漆等购物品,被告商行座身左侧墙边离门口约一米处有一个0.88米X0.88米下地下仓库的楼道口,原告从左边进入商店过楼道口时,一脚踏空,当右手寻找安全支点护身时,右手腕反被堆放在该道口旁边的玻璃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及被告当即迅速施救,并迅速送入县人民医院救诊,县人民医院见伤情严重,在施行紧急救治后,建议马上转送郴州市人民医院救诊。2008年8月15日至8月22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乙伤情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需要部分护理,旺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乙伤情为七级伤残。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情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法院再行委托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等级再进行了司法鉴定,庐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无需依赖他人护理。

原告治伤所用医疗费x.24元,其中县人民医院101.60元,市一人民医院7645.40元,县中医院2293.20,玖旺大药房336.04元;交通费3008元;鉴定费1907.5元;事发现场照片打印费46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金建商行”为经营场所,经营业者被告对进入该场所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商行进入地下室的道口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虽然有盖板盖住,但时常开启,原告当日受伤,该因被告当日未将盖板盖住道口所致,因此对原告黄某乙造成的伤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该道口在进门时可见度明显,很容易被人发现,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该商场时,安全意识也有一定的疏忽,因此原告对该次受伤也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09元中,可依法支持的项目有:1、医疗费7747元,因县中医院的2293.20元和玖旺大药房的336.04元系私自转院行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护理费x元/12月/30天X8天=432.4,按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及复查和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672元;4、住宿费1200元;5、交通费2108元;6、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打印费46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x元;10、伤残赔偿金x.5元X5年X60%=x.50元;11、虽然原告黄某乙的残后护理依赖等级被鉴定为无需他人护理,但根据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实际情况,其伤情对其生活带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原告黄某乙的残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9元,对该数额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即x.9X20%=x.18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x.9X80%=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共计x.72元。此款被告陈某某已付x元,尚差x.7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黄某乙承担26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清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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