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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姬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姬某某、闫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电影公司、刘某某立即将姬某某、闫某某所购房屋进行修补;2、电影公司、刘某某立即向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沁阳市质监站)申请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质量验收;3、电影公司、刘某某立即配合将其所购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闫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以及闫某某、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上诉人电影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电影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2006-X号宗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用于开发两幢宿舍楼。宿舍楼竣工后,未经沁阳市质监站验收前,二原告即于2007年9月1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宿舍楼北楼西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座,由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2008年5月,二原告入住该房屋。2008年5月12日,经沁阳市质监站对二原告房屋观感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墙体、顶棚粉刷层大面积空鼓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补,被告未有效修补。庭审中,二被告提供了沁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该验收登记表显示关于被告开发的宿舍楼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各单位均认为工程为合格工程,沁阳市质监站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由负责人李刚签名并加盖公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电影公司约定,被告刘某某收款、被告电影公司开票,故二被告均应是出卖人。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交款人是闫某某,但姬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交款购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二原告均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二原告,二原告已支付价款给二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房屋进行质量验收:由于沁阳市质监站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二被告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上盖章,且该验收登记表显示各单位均认为工程为合格工程,而沁阳市质监站虽仅盖单,而没有签署意见,但不能就此得出质监站不同意相关验收意见的结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验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二原告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请求: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途径,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二原告关于对房屋进行修补的请求:虽然根据沁阳市质监站的检查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是,对房屋进行维修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适宜强制履行。而且二原告除请求被告维修外还可以自行维修而请求赔偿。对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以在自行维修后另案请求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姬某某、闫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驳回二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向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验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姬某某、闫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沁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姬某某、闫某某的房屋进行质量验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维修。其理由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经沁阳市质监站对其房屋进行感官检查,发现存在墙体、顶棚粉砂层大面积空鼓等问题,就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登记表上没有沁阳市质监站的签署意见,不能说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电影公司、刘某某辩称,姬某某、闫某某要求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修补,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已经沁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姬某某、闫某某已入住该房屋,房屋也有自己增加的设施,房屋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不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该质量问题应由其自己负责;关于质量验收问题,现经多方努力,已经验收结束,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要求驳回姬某某、闫某某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电影公司、刘某某是否应当对姬某某、闫某某所购房屋进行维修;2、电影公司、刘某某是否应当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对姬某某、闫某某所购房屋进行质量验收。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姬某某、闫某某认为,电影公司、刘某某应当对姬某某、闫某某所购房屋进行维修,并且应当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对姬某某、闫某某所购房屋进行质量验收。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经沁阳市质监站对其房屋进行感官检查,发现存在墙体、顶棚粉砂层大面积空鼓等问题,就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登记表上没有沁阳市质监站的签署意见,不能说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电影公司、刘某某认为,姬某某、闫某某要求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修补,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已经沁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姬某某、闫某某已入住该房屋,房屋也有自己增加的设施,房屋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不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该质量问题应由其自己负责;关于质量验收问题,现经多方努力,已经验收结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姬某某、闫某某上诉请求的电影公司、刘某某应当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修补的问题,虽然根据沁阳市质监站的检查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姬某某、闫某某购买的房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是,在本案中,姬某某、闫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所在,故其可以对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姬某某、闫某某上诉请求的其所购房屋应当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质量验收问题,由于沁阳市质监站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电影公司职工家属楼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上盖章,说明电影公司、刘某某已经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质量验收,故姬某某、闫某某请求电影公司、刘某某向沁阳市质监站申请验收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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