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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饭店商场与曹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终字第3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饭店商场,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南口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新疆饭店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乌鲁木齐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一九六二年二月出生,新疆饭店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踪念国,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饭店商场因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双方当事人订阅了“柜组承包经营合同书”。曹某依约交纳了承包金及税金。该合同履行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疆饭店商场以一九九七年度利润分配不均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原审法院据以上事实判决:一、新疆饭店商场与曹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新疆饭店商场偿付曹某违约金(略)元。

上诉人新疆饭店商场上诉称,曹某在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承包柜组时,接受了商场的部分货物。而且曹某在这二年内未将接受的商场的货物结算清楚,也未给柜组其他人员分配利润,并且撕毁了盘点表,造成柜组人员之间不团结,影响了企业的整体形象。因此经与曹某协商同意终止了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单方终止合同并判令我方承担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我承包柜组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这二年都是我自己的资金进货,不存在接受商场的货物问题,也不存在撕毁盘点表和未给柜组其他人员分配利润问题。正因为我如约履行了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的承包合同,商场才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与我订立了一九九八年的承包合同。合同订阅后,我按约交纳了承包金及其它费用。我从未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现新疆饭店商场以我在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承包时,未给其他组员分配利润等理由单方终止一九九八年的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饭店商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新疆饭店商场订立了“柜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形式为承包人牵头,柜组承包,实行包上交利润基数,包上交税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主分配的经营方式;曹某向新疆饭店商场上交年承包利润(略)元,税金(略)元;曹某如不能按时交纳利润、税金、出现较多亏损而无力弥补,新疆饭店商场有权终止合同,柜组将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柜组主要负责人自谋出路,新疆饭店不予安排工作;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年承包金的30%的违约金。合同订阅后,曹某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向商场交纳了承包利润、税金及其它费用6782.99元。曹某经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时,新疆饭店商场以曹某与该柜组成员不团结,而且未给其他组员分配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的利润为由,单方终止了承包合同。曹某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疆饭店商场赔偿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略)元。另,新疆饭店商场不能提供曹某在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承包柜组对接受其货物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未约定交付承包利润、税金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曹某的交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曹某订立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饭店商场以曹某在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承包中未给其他组员分配利润、与其他组员不团结等理由单方终止合同显属违约。且该事由与本案履行承包合同无关,新疆饭店商场无权就上述问题单方终止合同。上诉人新疆饭店商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曹某要求新疆饭店商场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新疆饭店商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胜利

审判员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文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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