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8日我投资x元到被告黄某乙经营的“桂东县增口马坊红砖厂”。后因我购房需钱,经与该厂董事会协商,该厂同意我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黄某乙。2008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乙给我写下欠条,约定偿还日期。可被告借故推拖,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清偿x元及利息946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无折存、取款回单》两份,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乙的账号分两次汇款的数额、日期;
2、《桂东县马坊机砖厂股金转让协议书》,可证明原告退股征得了被告和该厂的同意,并由被告受让了原告的股份;
3、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受让原告的股份后,明确了被告受让股份的金额和还款日期。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股权转让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原告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不是用于我的个人消费,我申请追加我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设在“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汇入资金x元,作为其向被告经营的“桂东县增口马坊红砖厂”的投资,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后由于原告购房急需用钱,要求退股,经征得被告和该厂同意,2008年11月29日原告的股份由被告受让。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了被告受让原告股份的金额和还款日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拖欠的欠款本金x元、利息94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受让原告扶某某的股份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受让股份的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引发本案的诉讼,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扶某某明知投资有风险,仍然而为之,对造成自己投资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扶某某股权转让金本金x元、利息2386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以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7.29%计算,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扶某某收;
二、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凌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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