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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桂东县X街X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1月8日我承包了三被告合伙建造经营的炎陵县双江电站的部分改造工程项目,并与三被告的代表签订了《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在没有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把电站于2006年11月10日作价88万元转让给了其他人,我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只在2007年7月支付8200元后,便以各种借口不付清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剩余工程款x元和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质量是由被告管理;没结清工程款、合同未终止;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2、《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就把电站转让给了第三人;三被告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3、《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量。

三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由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江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由于原告工期拖延,电站未能正常生产,被迫低价转让,造成我的当事人损失20余万;电站工程合同早已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方当事人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明细表》、《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江电站增容x改造工程的项目及质量要求;

2、《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江电站改造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的约定;

3、《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的产权来源及装机情况;

4、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原改造前装机、改制上网后电价等;

5、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改造工程在转让时完成情况及质量问题;

6、《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一份,拟证明原告工期拖延,电站不能发电,被迫低价转让;

7、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在改制后的上网电价。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

2、被告提供的《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明细表》、《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一号证据);

3、被告提供的《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此协议书被告张某某没有签名,只有另外两个被告签名,不生效,也没有执行;

2、原告提供的《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作为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予质证;

3、被告提供的《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4、被告提供的“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5、被告提供的“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原告代理人认为该电站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所作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应由专门机构监测;

6、被告提供的《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低价转让电站不能说明是原告造成的,该协议书被告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被告提供的“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人到庭作证。

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原告提供了原件,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和设计图计算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抗辩,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供的《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被告提供的“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亦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被告提供的“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亦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被告提供的《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被告提供了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被告提供的“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被告张某某与炎陵县X乡政府签订了《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了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三被告购得该电站后,推举被告张某某为负责人。为了提高电站的经济效益,2005年11月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生效和终止条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原告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由于不可抗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当地群众的阻工和施工难度(厂房内地下隐蔽工程为大块石质地质结构,被告要求原告手工开凿)的加大,致使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原告经口头征得被告同意,工期得以延长。2006年7月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告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未去工地组织验收。原告请设计该工程的朱盛怀到现场进行测量,但没有验收记录。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晓该电站即将转让,双方没有正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清等人签订《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因被告张某某未签字,转让未果。2006年11月26日三被告与李某松签订《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最终以88万元的价格成交。这样,既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不能结算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2007年7月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8300元工程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再支付。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四人再次协商工程款的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和利息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取得施工资质,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未按时完工,但系不可抗力和被告因素所致;且在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工程款未予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并将电站转让,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电站已转让,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原告工程未完工、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施工用电未结算、合同已解除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提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列为被告,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是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主张不是被告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工程量及造价的计算数据,被告没有证据抗辩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剩余工程款x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4元,合计1584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云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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