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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反诉李某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本诉被告)张剑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桂东县电力公司。

反诉人(本诉被告)郭春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X村黄某组。

反诉人(本诉被告)陈利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桂东县电力公司。

上列三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桂东县X街X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李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桂东县原黄某坑电厂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住桂东县X镇X路X号。

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反诉被反诉人李某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反诉人李某雄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反诉称,炎陵县双江电站原属炎陵县X乡政府集体企业,2004年12月16日由三反诉人出资购买。2005年11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江电站x机组扩容改造工程。开工后被反诉人不负责任,致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未能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反诉人减少发电收入30万元。反诉人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工程款1万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反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的产权来源及装机容量;

2、《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3、《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明细表》、《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各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改造的数据及相关技术参数;

4、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的装机容量和长时间改造停工;

5、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改制后电价为0.18元/度;

6、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将电站转让时,被反诉人改造工程只完成一小部分,已经停工;

7、《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一份,拟证明因被反诉人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反诉人将电站低价转让他人的事实。

被反诉人辩称,合同不能按约定完成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反诉人严重干预并强行阻止被反诉人采用正常的爆破施工方法造成的;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个以“结算工程款后终止”作为附加条件的合同,该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终止;反诉人在没有与被反诉人结算工程款,更未通知被反诉人电站即将转让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将电站转让他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人的无理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以“结算工程款后终止”作为附加条件的合同,即没有付清工程款,该合同永远有效;

2、《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一份,拟证明被反诉人按图施工,按图完成规定的工程量;

3、《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一份,拟证明被反诉人根据施工合同和设计图可以计算出电站改造的工程量及总造价为x元;

4、《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在没有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擅自将电站转让给他人;

5、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胡义斌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12月我帮李某雄送材料,顺便管理工程,听李某雄说工程难度很大,地下结构为大块石质地质,需要采用爆破的施工方法,但张剑波不允许炸石施工,坚持采用手工方式施工,工程慢一点没关系。拟证明出现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不可抗力及反诉人同意工期延期;

6、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胡志红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我在双江电站做工回桂东的车上,听到李某雄对张剑波说改造工程难度很大,地下结构为大块石质,需要采用爆破炸石施工,但张剑波不允许采用炸石的方法。拟证明反诉人知晓被反诉人施工的地质是石质结构,施工难度大,工期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7、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蒋祥林出庭作证证实:我是2005年10月(农历)至2006年7月在双江电站做工,刚开始手工施工,后来发现地下结构是石质,李某雄对张剑波提出采用爆破炸石施工,但张剑波不同意,因为电站同时在发电(凿机坑时,偶尔用一点类似火腿肠大的小炸药施工,都要征得李某雄、张剑波的同意),所以用了很长的时间才完工。中途,李某雄说地下都是石头不想做了,张剑波就说慢慢想办法,慢慢做没关系。电站老板张剑波、郭春堂从来没有叫我们停工,经常到工地查看,还经常表扬我们。拟证明反诉人知晓施工难度大,不允许被反诉人爆破施工,同意工期延长;

8、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黄某青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7月,李某雄叫我带几个人去凿前池的出水口,当时电站在发电,弄得我们浑身都湿了,后来叫发电员停电放水再凿,用了十天就凿开了,工钱至今未付清。拟证明施工难度大,电站在发电,施工人员只能手工操作;

9、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黄某洪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12月李某雄叫我去电站做事,我们一边做事,电站同时在发电,上班就是一身湿,做事很苦,工效不高,一天要风钻十几个小时,钻头都用掉了几个,张剑波每月会去看一次,还表扬我们工效还可以,工钱不会亏我们,叫我们继续做下去。我做了5个多月,因为工资兑现不了就走了。拟证明反诉人知晓施工难度大,手工施工工效不高,同意被反诉人工期延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反诉人提供的1、2、X号证据。

1、《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一号证据);

2、《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号证据);

3、《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三号证据);

被反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

4、《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号证据);

5、《平乐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与压力钢管连接安装设计图》(二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1、反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明细表》,被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明细表》被反诉人从来没有见过;

2、反诉人提供的“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请示》无法考证是否形成结果,与本案无关;

3、反诉人提供的“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被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出具的主体均不符;

4、反诉人提供的《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被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5、被反诉人提供的《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反诉人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抗辩反诉人的反诉理由;

6、被反诉人提供的《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反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7、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胡义斌、胡志红、蒋祥林、黄某青、黄某洪出庭作证的证言,反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对五证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站务过工;《施工合同》无效;被反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工程未验收,无法计算工程量;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

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反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明细表》,反诉人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反诉人提供的“平乐乡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平乐双江电站改制后相关问题的请示》”,反诉人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反诉人提供的“炎陵县X乡政府《证明》”、“平乐乡茅坪水电站《证明》”,反诉人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亦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反诉人提供的《关于炎陵县平乐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26),反诉人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被反诉人提供的《炎陵双江电站工程量及造价表》,被反诉人提供了原件,被反诉人是根据反诉人提供的“双江电站增容x机组设计数据”计算的,反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抗辩,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被反诉人提供的《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被反诉人提供了由反诉人张剑波提供给被反诉人的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被反诉人申请的证人胡义斌、胡志红、蒋祥林、黄某青、黄某洪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实反诉人知晓工程遇到了不可抗力,被反诉人施工难度大,不同意施工采用爆破方法,允许工期延长。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反诉人张剑波与炎陵县X乡政府签订了《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由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合伙购买了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三反诉人购得该电站后,推举反诉人张剑波为负责人。为了提高电站的经济效益,2005年11月8日,反诉人张剑波与被反诉人李某雄签订了《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生效和终止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被反诉人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当地群众的阻工和施工难度(厂房内地下隐蔽工程为大块石质地质结构,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手工开凿)的加大,致使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反诉人经口头征得反诉人同意,工期得以延长。2006年7月被反诉人完成施工工程,告知反诉人进行验收,反诉人未去工地组织验收。被反诉人请设计该工程的朱盛怀到现场进行测量,但没有验收记录。由于多种原因,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不知晓该电站即将转让,双方没有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反诉人郭春堂、陈利国与李某清等人签订《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2006.11.10),因反诉人张剑波未签字,转让未果。2006年11月26日三反诉人与李某松签订《关于炎陵县X乡双江电站转让协议书》,最终以88万元的价格成交。这样,既定了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不能结算的事实。被反诉人多次要求反诉人结算工程款,2007年7月反诉人陈利国支付被反诉人8300元工程款后,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未再支付。2007年12月2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四人再次协商工程款的事宜未果。被反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诉诉讼费。反诉人为此提起反诉,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炎陵县双江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明知被反诉人没有取得施工资质,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反诉人未按时完工,但系不可抗力和反诉人因素所致,并征得了反诉人同意;且在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工程款未予结算的情况下,反诉人擅自使用并将电站转让,对此反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电站已转让,反诉人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提出被反诉人工程未完工、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施工用电未结算、合同已解除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反诉人提供了工程量及造价的计算数据,反诉人没有证据抗辩被反诉人的主张,因此被反诉人要求判令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反诉人张剑波、郭春堂、陈利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昭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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