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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锡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1998-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苏经终字第4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州市稀平海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锡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外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X街X号国际饭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无锡外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无锡外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经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证据,以证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公司已提交了被保险人出具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也已取得了有关汇款底单及领款收据,表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款,并将权益转让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无锡外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据以提起代位求偿的保险单与本案机器损坏事故无关,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无锡统一公司支付赔款,无锡统一公司非海运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签发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10月5日,无锡统一公司与盛阜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购买印刷机械设备等。10月27日,(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实业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10月26日,保险公司签发给被保险人统一实业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略),赔付地点为香港,被保险人统一实业公司,保险金额为(略).00元,出发港为日本港口至目的港香港,保险标的为金属印刷和涂霞设备,保险责任至买方仓库止(香港)。同年11月1日、1996年3月22日,保险公司签发统一实业公司批单,对上述保险的目的港变更为无锡,航程经过上海。1995年12月27日,自日本神户发往上海,收货人为无锡统一公司的金属印刷包装机械,于1996年1月16日运抵无锡统一公司。无锡统一公司委托无锡外运公司下属单位拆箱卸货。该货在拆箱运输中因汽车倾覆,设备严重损失。诉讼中,保险公司出具了由无锡统一公司盖章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保险公司保单号(略)项下货物的赔款(略).46美元和(略).00日元。在原审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有关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依法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故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其与无锡外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中,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金的全部证据,故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军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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