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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邓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染上恶习,在外吃喝嫖赌,夜不归宿,营运收入挥霍一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大货车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其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郴东结字x号《结婚证》一本,可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邓某某所为。

被告邓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邓某楠(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其他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迅速恶化。自2008年7月分居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现随被告母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其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数额从共同财产中折抵的主张,本院依法部分采纳;同时,原告要求判令大货车归被告所有,买车欠款x元由被告偿还的说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货车是否购买、欠款有无均无法查清,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楠随被告邓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唐某每月承担邓某楠抚养费100元,从2009年9月开始,直至邓某楠十八周岁止(原告付给被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每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原告唐某享有探望邓某楠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凌云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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