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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原审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黄某机械公司退还李某某已付全部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2000元(暂从反诉原告付款之日计算至提出反诉之日,以后算至反诉被告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支付李某某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129-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李某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供应被告李某某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一套,具体由QTJ4-25型主机一台,电器柜(电脑)一台,输送架7米,搅拌机一台,拉砖小车4辆(不带下盘),前后送板架1台,液压泵站(郑州产,不含液压油)等组成,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质量实行三包,按企业标准。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对设备保修一年(电器、轴承除外),人为造成需方自负。所供设备按企业标准验收,设备到需方试用一个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交定金x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x元,剩余的x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供方随时将设备拉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当天支付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定金x元,2008年6月5日支付x元,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将砖机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某。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设备款x元,如到期还不清,愿意将砖机抵压(押)。之后被告李某某使用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的砖机进行生产过程中,砖机多次出现问题,黄某机械公司亦多次进行维修,并更换电机三台,但黄某机械公司未填写维修记录。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10月底未将所欠x元设备款支付原告,被告的砖机于2008年10月底被原告设定的自动锁机程序将砖机锁定,被告不能继续生产。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对设备质量鉴定,本院也当庭通知其于7日内提交申请鉴定的机构并交纳鉴定费。李某某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2009年6月8日,李某某就此案提出三点意见:1、从砖机上的名称来看,型号和我要的机器型号不一样,故没有必要进行质量鉴定;2、如果厂家认为诉争机器就是合同约定的型号的机器,应由厂家来举证证明,待厂家证明是约定的型号后,我再申请质量鉴定。3、如果厂家不能证明发的货型号是对的,应当接受退货并赔偿损失。2009年6月18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2008年6月5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销售给被告李某某的砌块砖机,合同上签的QTJ4-25型液压砌块砖机,交付给被告的砖机也是QTJ4-25型,但砌块机上的铭牌为QTJ6-25型液压砌块砖机。由于被告对原告这一解释不予认可,2009年7月9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由鉴定机构鉴定其所供给被告李某某的砖机与其在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标准的技术参数是否一致。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所供被告李某某砖机型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实际规格型号应是合同约定的QTJ4-25型,而非产品标牌标识的QTJ6-25型。2009年9月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李某某当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2009年10月14日李某某提出要求由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砖机质量进行鉴定,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涉案设备的质量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企业标准于2009年2月20日在温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原告方存在的问题:1、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虽然约定验货标准按企业标准,但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原告并未按规定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直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方才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2、被告所购的砖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进行维修,虽然原告仅认可维修了电机,而其他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却不能提供维修记录予以佐证。而且原告在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所作的检验报告中未出具检验结论,故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没有瑕疵;3、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型号为QTJ4-25型,但原告供给被告的砌块机上所贴产品标识为QTJ6-25型;4、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锁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10月底被告砖机被锁,致使停产。故而,原告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被告方存在的问题:1、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2、其所购砖机出现质量问题后,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在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时,未提出诉讼,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该砖机被原告设置的程序锁定,致使被告长期停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黄某机械公司退还已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故被告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支付其x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660元,鉴定费6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负担7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40元。

黄某机械公司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1、一审中李某某认为我公司提供的2005年企业标准未经备案,系我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企业标准。一审法院也以此为由认定我公司存在的问题之一,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某辩称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认定我公司的砖机出现了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李某某主张砖机有质量问题,应由李某某举证证明,李某某放弃对砖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未完成举证责任。3、关于产品标识问题。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砖机的型号误贴为其他型号。但这并不是引起此案纠纷的问题所在。4、我公司锁定砖机的行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重审判决。2、判令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3、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退还所购黄某机械公司的产品需要一定的费用,因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被法院认定)而给李某某造成重大损失,故黄某机械公司有义务拉回自己的产品。二、双方合同中有定金条款,黄某机械公司也实际收到李某某交付的定金,而黄某机械公司的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其擅自锁机的违法行为,也被原审法院认定,故黄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定金责任。请求:1、判令黄某机械公司在退还李某某货款后拉回自己的产品;2、对原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改判,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3、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黄某机械公司赔偿李某某一切损失。

根据上诉人黄某机械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机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解除。1、合同合法,且真实有效。2、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备案不是产品合格的前提条件,不能以产品标准未备案为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鉴定,不能仅依靠证人证言及政府的证明来确定。3、一审以没有维修记录就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4、产品标识与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性。5、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锁机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对方有欺诈行为。产品标识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电脑,没有产品说明书。对方有欺诈行为,就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砖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砖机质量属合格产品,且在未明确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设定砖机的自动锁定程序,致使李某某无法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因此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后判令黄某机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x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对李某某的损失酌情予以了赔偿。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支付x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作为支付定金一方的李某某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应当基于收受定金的一方黄某机械公司拒绝订立合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不仅订立了买卖合同,黄某机械公司也按期交付了货物,故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支付其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某机械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129-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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