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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靳××到被告人韩某某开办的新乡市万邦商贸有限公司,在办公室内向被告人韩某某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拳照被害人靳××右眼打了一拳并掐靳××的颈部,又用螺丝刀照其左小腿处扎了一下。经鉴定,靳××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颈部损伤伤及咽喉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靳××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马×、王××、韩××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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