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黄某乙诉申请人朱某某离婚一案中,申请人朱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某乙店内现有商品(价值x元)进行扣押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黄某乙店内现有商品(价值x元)予以扣押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国清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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