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
申请人罗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郭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申请人罗某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要求被申请人郭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郭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罗某某现金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元,由被申请人郭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某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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