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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涂某某、万世达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8-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玄经初字第82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玄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萍,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万世达广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南京市武学园X号,现暂住(略)。

被告江苏省万世达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世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万世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珉,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万世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万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涂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7年8月万世达公司舞厅经理涂某某向我借款12万元,其中包括(略)元现金及10万元玄武区借资凭证;同年12月我要求收回借款和借资凭证,万世达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出具了“拆除资金”的书面说明,但事后未能兑现,现要求三被告归还(略)元现金及10万元的借资凭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某辩称,(略)元是我个人所借,愿意偿还,另10万元玄武区借资凭证是我代表万世达公司所借,并已交给万世达公司,应由万世达公司偿还。

被告万世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涂某某向原告借款,张某某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也未经公司授权,对我公司没有溯及力。涂某某将10万元借资凭证交给我公司,是因为他欠公司的承包费而抵押给公司的,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有,1997年8月28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签订了一份“万世达个人投资认可协议”,双方约定:吕某某投资10万元借资凭证做为舞厅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5月18日止。企业受益后,吕某某按33%利益参加分成,如亏损,涂某某除偿还吕某某全部投资外,按年息16%赔偿吕某某。

1997年8月4日,吕某某交涂某某盖有南京市玄武区财政局票证专用章的玄武区借资凭证(以下简称借资凭证)100张(编号为(略)-(略)),每张注明金额1000元,合计10万元;另根据吕某某与涂某某的口头约定,吕某某借给涂某某现金两万元,由涂某某、黄敬忠向吕某某出具书面收据。涂某某收到借资凭证后,将借资凭证交万世达公司。

1997年12月中旬,吕某某要求涂某某归还借资凭证和借款,并委托王强索要。在催要过程中,万世达公司副经理张某某于1997年12月15日向王强出具书面“折除资金”说明:涂某某借王强10万元债券及两万元现金,经协商万世达公司直接返还给王强,具体日期,(略)元现金本月25日前,债券10万元,98年1月28日前。此后万世达公司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借资凭证。

另查明,涂某某1997年5月18日与万世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万世达公司座落在玄武区X街X号的餐厅、舞厅、桑拿中心。

吕某某交给涂某某的借资凭证,系南京市玄武区财政局委托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丹凤公房管理所(以下简称丹凤房管所)向其职工何莲英个人借款的借据。在借款时,出借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取得凭证的号码都在财政局和丹凤房管所进行登记。审理中,吕某某称,借资凭证是其委托何莲英从其所在单位向玄武区财政局出借资金后,由何莲英交给的。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拆除资金说明、承包合同、法院调查丹凤房管所笔录、何莲英证词、法院查询财政局登记及开庭审理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万世达个人投资认可协议”,其协议本质特征为借贷关系。因借贷标的物为借资凭证,而此借资凭证为南京市玄武区财政局向玄武区所辖单位职工进行内部借资的收据。收据本身并不具有有价证券的特性,原告为从被告处谋取利益,将此借资凭证出借,并没有改变何莲英在借资单位登记的出借人的地位;此借资凭证,仅对借资单位登记的出借人起证明作用,其他任何人持有该借资凭证,都不享有到借资单位或委托借资的单位要求归还借资凭证上载明借资金额的权利。所以双方当事人以此借资凭证作为合同标的物签订协议,进行交易,其协议与交易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资凭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借资凭证载明金额的所有权,而并非要求返还借资凭证本身,而此借资凭证的转移,并没有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涂某某,万世达公司之间就返还借资凭证产生的争议,并不形成当事人所认为的,是10万元财产发生转移引起的争议。此争议是否解决,并不产生对10万元资产所有权的确认或10万元资产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关系的法律意义。因此,此纠纷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另两万元的借贷关系,吕某某与涂某某在审理中都明确表示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某要求涂某某归还借款两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张某某、涂某某、万世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路分理处,帐号:(略)),如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村中

审判员奚国琴

审判员孙金凤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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