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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政府司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安局支队民警。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道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士,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两间,场地4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x元,最后五个月租金是x元,租金以上打租的形式支付。被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给付2010年全年的租金,但至今未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协议,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支付2010年3月至迁出场地时止的租金。同时因被告在场地堆积石子使围墙倒塌,要求被告将倒塌的围墙修复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没有如实地说明涉及本案的房屋、场地的权属问题,并自称对该房屋及场地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而实际上原告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出租该房屋及场地,在此状态下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构成了严重的欺诈。原告的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在我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我们与他人签订了碎石产品合同,每天提供300吨,每吨收益30元,合计为9000元,每月为x元。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告生产处于停滞状态,每月损失在20万元,因此原告有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丧失诉讼资格,本案中,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也没有经合法授权出租该房屋及土地,其原告的利益未收到损失,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凤山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者是我,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是我提供的材料,由许某某盖的。原来我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许某某不得擅自转租,许某某与被告产生纠纷后,我才知道转租的事情,现在我同意许某某转租。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位于灵山原检查站路口东侧,博锋塑窗厂北墙外的房屋2间、场地4000平米左右的场地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租期53个月(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金:每年叁万五千元整。租金的支付与方式:第一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壹万元整,余款贰万五千元一个星期之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租金叁万五千元整,最后5个月付租金壹万肆千五百元,以上打租形式支付。承租人负责支付自己范围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出租人必须保证提供30瓦千的电量)。租赁房屋的用途:市场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当年的租金,原告将房屋两间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场地进行碎石加工。按合同约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全年的租金,被告以原告不是该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为由,拒绝给付2010年的租金。

另查:1997年10月28日,刘凤山与辽阳县X村签订了一份废弃地租赁协议,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刘凤山利用该土地成立了辽阳县峰山农场。2003年9月1日刘凤山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许某某,许某某与刘凤山签订了一份出租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凤山将位于灵山原检查站路口东侧67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许某某,年租金为x元,租金实行上打租,每年9月份一次交齐,租赁期限为10年,承租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后每年租金2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乙方(许某某)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许某某承租该土地后,由刘凤山出建筑材料,许某某负责出人力建了五间房屋。在诉讼期间刘凤山表示同意原告许某某对土地转租行为。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刘凤山的证实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许某某与刘凤山签订的出租场地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2010年全年的租金,被告未给付,属被告违约。现原告因被告未给付2010年房屋租金,要求与其终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迁出场地时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按年租金x元计算,因该场地及房屋现在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给付租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在场地堆积石子使围墙倒塌,要求被告将倒塌的围墙修复好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的主张。虽然许某某与刘凤山签订出租场地协议书时约定许某某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凤山做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上已明确表示对原告许某某的转租行为表示同意,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倒出交付原告。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租金,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每年按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之诉。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燕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都兴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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