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供电局职工,住(略)。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供电局职工,住(略)。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屈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乙与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8年3月27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毛某霖随被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看望孩子,遭被告拒绝,原告父母到被告处联系要求看望孩子,被告及其母与我父母发生争吵,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子女的合法探望权。现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并提出以下三种方式:孩子每周在原告家居住两天两夜;孩子入托供电局幼儿园期间由原告接送,假日由被告接回;如以上两条被告均拒绝,原告将变更孩子抚养权,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某某辨称,我与原告200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我抚养,未对探望权、探望方式予以约定。随后原告父母每周五接走孩子,周日送回,我与父母都能接受和配合,如此持续两个月后,原告父母称不认孩子,还与我家人发生吵架。我认为原告诉称我拒绝其探望孩子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理由和必要予以拒绝,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个确保孩子身心健康,又不会发生予盾冲突的方案,行使其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毛某霖,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3万元。双方就原告探望孩子事宜未作约定。2008年5月双方因对孩子的探望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具状起诉。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探望孩子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探望的方式、次数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行使对孩子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不仅符合父母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同时也能够增进与孩子的沟通和交流,有利于孩子成长,应予支持。在探望的方式和内容上,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09年8月起于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五下午5时至6时将毛某霖接走探视,并于星期日下午6时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家。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徽
审判员李建余
代理审判员任录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刚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