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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屈某与鲁某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商洛市中心支行职工,住(略)。系二原告之外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屈某与被告鲁某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鲁某某与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屈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张强生前系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09年5月6日回家看望父母时,被陕x号车驾驶员向阳驾车撞倒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鲁某某所有,挂靠在龙腾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张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5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数额过高,超越法律规定。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x元,并支付医疗费1377.5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鲁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以农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以居民身份计算依据不足;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另计;医疗费中没有法定票据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应以定损单3580元赔偿,而不应以新车购置价5000元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共7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均应首先在x元限额内支付,摩托车损失在2000元内支付,医疗费在x元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同等责任基础上免赔10%。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20分,向阳驾驶陕x号大货车行至312国道x+900M处时,恰逢同向张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其前方骑自行车的人变更车道,向阳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张强受伤经送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09年5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阳与张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强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400.50元,其中被告鲁某某支付1377.50元,张强死亡后,鲁某某又预付给原告x元。张强出生于1990年10月1日,2007年6月毕业于商州区西郊初级中学,毕业后自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在商州区万盛灯具店打工,2008年3月至死亡前在商州区牛斜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张强父母,共生育子张强、女张瑜、次女张晓瑜3个子女,原告屈某因患子宫肌瘤于2006年4月18日将全子宫切除。张强尸体于2009年5月20日埋葬,共停放14天。原告支出冰棺费、运尸费等共2880元。张强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80元。陕x号货车系被告鲁某某所有,向阳系鲁某某雇佣司机,车辆挂靠于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鲁某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书、医疗费单据、张强户籍及身份证明、万盛灯具店及牛斜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相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冰棺费用收据、原告领取x元条据、摩托车损失确认书、保险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造成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鲁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00.50元,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张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7月起至死亡前一直在商州城区居住打工,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共x元;3、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为x.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被告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考虑张强系二原告独子,原告屈某已做子宫切除术不能再生育等因素,原告请求x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张强尸体共停放14天,按3人误工,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2100元;6、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580元。原告要求的停尸等费用28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共计x元。原告及被告鲁某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00.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x.50元。剩余x.50元,由鲁某某赔偿50%为x.7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替代鲁某某赔偿。鲁某某已给付原告x.5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屈某经济损失张强医疗费1400.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摩托车损失35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甲、屈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鲁某某x.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卫玉平

审判员李建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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