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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原审被告芮某戊、芮某己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光山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芮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

负责人:代某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某人:邹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原审被告:芮某戊,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芮某己,男,住(略),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住(略),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略),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住(略),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代某庚,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壬,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某癸,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芮某某,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芮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邰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彭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芮某乙,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芮某某,女,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代某某,女,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原审被告芮某戊、芮某己、闫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代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郑某癸、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芮某某、袁某某、芮某某、邰某某、彭某、芮某乙、李某某、芮某某、代某某、黄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鸳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与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该28份合同名为购房借款而实为还贷,购房借款不存在,主合同无效,那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申请人是担保借款购房而不是担保借款还贷,即使被申请人与28位自然人借款还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借款购房变更为借款还贷,未征得申请人同意,违反了《购房借款合同》第14条规定,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申请人对4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申请再审中鑫鸳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山中行)辩称:1、主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有字、盖有章,手续齐某。合同签订后,我行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分别打入借款人在我行所开账户,借款人亦实际收到贷款并办理了取款手续,合同已实际履行。借贷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2、担保手续齐某,担保意愿真实。其一,芮某戊等31名借款人在我行贷款,是鑫鸳鸯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2005年1月9日鑫鸳鸯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以鑫鸳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芮某戊等31人在我行贷款提供抵押,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我行与芮某戊等31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和抵押人处均有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的签名和鑫鸳鸯公司的公章。担保合同程序合规,手续齐某,意愿真实。其二,芮某戊等31名借款人是鑫鸳鸯公司提供的,并为31名借款人出具了收入证明。鑫鸳鸯公司和光山鑫地酒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的股东都在这31名借款人之中,对贷款的真实性一清二楚。鑫鸳鸯公司在贷款及还款的办理中起了组织和指挥的作用,其提供担保的意愿是真实的。其三,2005年8月10日李某方等3人偿还的50万元贷款也是由鑫鸳鸯公司偿还的。综上,原审判决鑫鸳鸯公司对其余28人的4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鸳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鑫地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齐某某、杨某某、芮某某。鑫鸳鸯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芮某戊、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2004年7月,鑫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他企业购买货物,光山中行为其出具500万元的承兑信用担保,到期后,鑫地公司未能兑付某货款,光山中行为其承兑500万元。2005年1月11日至1月13日芮某戊等31位自然人,分别与光山中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本金金额合计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鑫鸳鸯公司在每份借款合同后附件“抵押物清单”,愿意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另行出具“承诺函”,愿意对31位借款人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同时,芮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共同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31位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芮某戊等31位自然人分别与光山中行办理了借据、取款凭条、存款/转帐凭条,500万元贷出后当即付某了光山中行,代某偿还光山中行为鑫地公司承兑的500万元。

2005年6月18日,鑫地公司与光山中行签订“财产质押合同”。出质人鑫地公司将其所有的“茅台江山多娇”系列酒作价x元,作为质押物,交付某质权人光山中行占有,以保证债权人光山中行为该公司承兑500万元债务的履行。

2005年8月10日,鑫地公司与鑫鸳鸯公司签订协议书,鑫鸳鸯公司替鑫地公司偿还了光山中行承兑转贷50万元。该50万元贷款是以李某方、代某超、蔡恩仁名义借贷,至此实际贷款人为28位自然人,本金为450万元。

2005年9月,鑫地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06年4月,经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鑫地公司注销。

2006年1月13日,芮某戊等28位贷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某。光山中行将芮某戊等28位贷款人及鑫鸳鸯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光山中行在原审提交的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与光山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条、存款/转帐凭条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光山中行已实际履行了支付某款的义务,芮某戊等28位借款人亦实际收到借款,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已实际履行。双方虚设购房贷款,实为借款还贷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银行内部相关的管理性规定,但不属于违反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行为不影响光山中行与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效力。故鑫鸳鸯公司称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光山中行原审中提交的鑫鸳鸯公司2004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光山中行与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以及鑫鸳鸯公司的四位股东和鑫地公司的三位股东均在28位借款人之列的事实可证明,鑫鸳鸯公司对芮某戊等28人与光山中行虚设购房贷款,实为借款还贷的行为是知晓的,并积极组织施实。从鑫鸳鸯公司在光山中行与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委托股东王某某签字,以及向光山中行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表明,其为芮某戊等28位自然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鑫鸳鸯公司称借款购房变更为借款还贷,未征得其同意,违背了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鑫鸳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某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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