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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2月份,原、被告经文某某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0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男孩汤某某,2009年6月15日又生一女孩汤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与湖北籍女性在新塘镇一旅馆内同居,被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母亲发现,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事后原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与湖北女子在外打工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起诉离婚。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湖北籍女性同居不属实;婚生男孩汤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汤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各偿还35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9年2月原、被告经文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30日双方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汤某某,2009年6月15日又生一女孩汤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以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随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7000元(即欠文丰某、文某南两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善于经营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离婚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条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汤某某(10岁零4个月)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汤某某(2岁零1个月)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生活教育费。

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3500元。

四、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1年2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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