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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胡某某、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原轴承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轴承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森源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有位于人民路南段的集资房一套,一直由被告高某乙看管和居住。2007年,被告高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胡某某。原告于2010年元月份才得知该房屋已被买卖,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诉争房屋。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是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确定;2、被告胡某某是通过协议支付合理价款后取得的所有权,不是侵权行为。

被告高某乙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条两张(共2900元),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对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高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卖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并非善意取得。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9日,由被告胡某某、高某乙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是依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并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x元。2、1991年5月31日收据一份,该收据来源于被告高某乙,证明被告胡某某在购房时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验证了高某乙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购买的,应确认胡某某是善意行为。

被告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认为两份收据的日期和票号有矛盾,签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胡某某提交的来源于被告高某乙的收据,可以认定该3份证据的出具方系同一单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胡某某认为其与原告系亲兄弟,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某乙无异议,原告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胡某某证据2,同原告所举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9月,原告购买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的长葛市轴承厂集资房屋一套,价款7900元。1997年,原告搬离,诉争房屋由被告高某乙居住。2007年9月9日,被告高某乙将诉争房屋以x元卖与被告胡某某,并签订有售房协议,同时交付被告胡某某的还有原告高某甲的集资收据1张(50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高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把房产卖与被告胡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乙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10余年,且能出具证明房产所有人的原始收据,虽非全部,但也足以使人相信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售房协议系被告高某乙和被告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应认定被告高某乙和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依法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乙和被告胡某某买卖房屋时其不知情,不能使人信服。1991年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已成家,房屋作为大件大价值生活用品,其购买凭证交由不在一起居住的母亲保管不合常理,即便如被告高某乙所述,收据由原告母亲保管,在被告高某乙向其母亲取得时,其母亲不告知作为房屋购买人的原告不合常理。被告高某乙亦陈述其搬出时,原告是明知的,过年时其仍和原告要在一起团聚,故原告所述其不知房屋已经买卖不能令人信服。综上,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0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领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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