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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牛某、董XX、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牛某、董XX、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牛某、董XX、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董XX明知是被盗的赃车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王某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该车系王某通过被告人牛某联系被告人肖某以2700元的价格从王某安手里购买的。经查,该车系2010年9月17日泌阳县X乡人靳飞被盗车辆。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牛某、董XX、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牛某、董XX、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车辆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董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期限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追缴非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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