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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在广州佛山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金某某。2005年7月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从2004至2007年5月双方一起在广州市黄某区共同生活,其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两人由于性格不合,从2007年5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希望其改正问题和好,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元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可能。

被告金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在广东省佛山市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金某某。双方于2005年7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此原告于2011年元月2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审理中,审判员与被告通电话,被告金某甲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要由其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的陈某,有衡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本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证人陈某、金某乙的证言证词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元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达三年半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一直是由被告带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金某某(男、7岁)随被告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金某豪抚养费人民币x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胡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3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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