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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何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何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11日早6时许,驾驶人韩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x+650m处时,撞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由驾驶人张某甲驾驶的原告张某乙所有的陕x号轿车后,又撞于前方由驾驶人卢保吉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陕x号驾驶人韩某某及乘车人何某受伤,陕x号轿车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其妻子王某某受伤,三车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洛川县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其中张某甲花去检查费150元,王某某花去检查费治疗费458.9元,当天二原告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598.6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随访复查。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88元,出院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x级)。医嘱:颈胸支具保护,四肢肌肉力量训练,适度下床活动,防止摔伤,有情况请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3、6月),神经营养治疗,对症支持治疗。2010年5月25日,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无责任,陕x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晋x号车驾驶人卢保吉无责任。2010年6月1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车祸致王某某颈椎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除约需人民币8000元。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东风雪铁龙陕x轿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

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登记在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月22日何某向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管理费12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张某甲驾驶的陕x号轿车后,又撞于前方由驾驶人卢保吉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陕x号驾驶人韩某某及乘车人何某受伤,陕x号轿车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挂靠在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何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公司,且正常收取管理费用,应当对该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因肇事造成的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还应对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以及复查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的诊断不符,故以出院记录为准。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均已在西安居住打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的确定,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有人陪护,且由于原告王某某颈4、5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x级),对其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时止。交通费用和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计算。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乙没有在民事诉状上具状人栏签名,认为原告张某乙没有起诉,原告张某乙向法院提出诉讼,并且委托了代理人,其由于疏忽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一栏签名,并不影响其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某乙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重大过失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与雇主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何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4748.69元,误工费623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071.69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查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78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合计x.47元,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100元,吊车费1000元,拆装定损费4600元,车辆看管费9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共合计x元,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何某承担1500元,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判决宣告后,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748.69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伤残补助金x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需要护理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判决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张某乙车辆损失费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3、改判王某某的伤残补助金为x元。4、改判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5、改判由何某承担张某甲、王某某的各种赔偿费用,由韩某某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改判张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由张某乙重新起诉。7、判决本案的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答辩称:一、鸿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张某甲的医疗费中不包含治疗肝炎的药物,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甲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用在治疗骨折上,无不合理开支。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四、韩某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王某某确需护理。六、张某乙并非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何某、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二审都明确承认其和被上诉人何某(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并收取管理费。因此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张某甲的医疗费、王某某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上诉人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来否定张某甲、王某某提供的病人明细费用、居住工资证明等书证,故一审对张某甲的医疗费、王某某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认定合法,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乙七年前患偏执型精神分裂,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仅依据起诉状上张某乙没有签名为由主张应重新起诉理由不充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肇事司机韩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实际车主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韩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承担1500元,上诉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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