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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肖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昌中民终字第151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农行)。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守义,昌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29岁,个体户,住(略)-X楼X单元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昌吉外管所(以下简称外管所)。

负责人郑某,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20岁,原系自治区公安厅昌吉外管所战士,现已复员回原藉四川。

上诉人市农行、州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外管所及原审被告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受聘于市农行做敬卫工作的被告肖某某在市农行一楼擦枪时,未经验枪即扣动扳机,造成枪支走火,将坐在市农行楼前一辆130双排座汽车内的原告冯某某面部击穿。原告当即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共计支出医院费(略).51元。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构成六级伤残。市农行曾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同外管所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外管所负责市农行金库的安全及早晚接、送库。并24小时值班。市农行给外管所值班人员每天支付劳务400元,合同有效期至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确定延期或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直到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事故发生后,警卫工作才中止。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鉴定、复核:冯某某需继续做上颌窦要治术,费用在8万元左右。冯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略).51元。原审法院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的合同虽已到期,但事实上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未解除,肖某某是受外管所指派去农行做警卫工作,在值班期间发生枪支走火致伤冯某某,市农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外管所明知上级命令撤销有偿执勤和劳务用兵,却继续派战士去搞警卫工作,对此外管所应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一、外管所与州农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市农行、外管所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略).71元,误工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670元,继续治疗费8万元。三、本案法医鉴定费500元,由市农行与外管所负担。以上二、三项合计(略).71元,由市农行负担70%即(略).80元,已付(略).51元,还应支付(略).29元;外管所负担30%即(略).91元,已付3500元,还应付(略).9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须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肖某某、州农行在此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宣判后,被告市农行、州农行不服,市农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案的责任完全在外管所方面。原判在赔偿费的认定上,即认定继续治疗费8万元,又认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属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二者只可取一。再者,其今后再治费究竟需要多少还是个未知数。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州农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外管所战士肖某某分解枪支走火致伤原告与市农行无关,这是我行与外管所间的问题。原判认定由市农行承担主要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断。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外管所指定两个负责市农行金库的安全和早晚接送库,并二十四小时值班。市农行向外管所支付劳务费每人每月400元,如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枪支丢失、损坏等事故,由外管所负全部责任。合同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确定延期或终止。”该合同期满,双方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十八时三十分左右,外管所战士肖某某在市农行一楼值班室擦枪时(五四式手枪,枪号为(略)),未经验枪即扣动扳机,造成枪支走火,将坐在市农行楼前一辆130双排座汽车内的市一小浴池承包人冯某某面部击穿。冯某某当即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对冯某某的伤情作了法医鉴定,该鉴定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冯某某受枪击伤,造成面部贯通伤,鼻中隔穿孔,鼻窦损伤,双上颌骨、左颧弓骨折,经医院行清创缝合、抗感染、整形术后一年余。目前,冯某某遗留右面部神经及嗅觉障碍,对今后工作、学习、生活有较大影响,鼻窦损伤易引起其他疾病,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鉴定结论为:冯某某面部枪伤属轻伤,六级伤残。冯某某受伤后误工126天(住院81天,病休30天,鉴定及门诊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略).71元,交通费6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期间,市农行给冯某某支付费用(略).51元,外管所支付3500元。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对冯某某的伤情会诊后,认为冯某某尚需做上颌窦根治术,面部整形术和眶下神经损伤的修复术,费用在8万元左右。

另查明,一九九五年底州农行办公楼竣工后,市农行机关搬入该办工楼,由于该办工楼金库的技术防范设施未完工,市农行的金库未搬迁,外管所派战士到市农行金库执勤,劳务费仍由市农行支付,直到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事故发生后,警卫工作才中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昌吉回族自治州支队(94)武昌支字第X号“关于撤销有偿执勤和劳务用兵的命令”,要求各单位务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将所有劳务用兵一律撤回归建。州农行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外管所就州农行新办公楼及金库的安全守卫工作签订了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外管所通过与市农行签订的合同,接受市农行的委托,派员为市农行值班,负责其金库及接送库安全。市农行按约定给外管所提供武器,支付报酬。外管所与市农行间的这种关系,属委托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其确认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市农行与外管所一九九四年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尽管为一年,但期满后,双方并未协商终止该合同,外管所仍继续派员值班,市农行仍按原约定提供武器、支付报酬、根据合同中“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或终止”的约定,该行为应属对原合同履行期的延续。但是,对外提供有偿劳务并不是外管所的职责义务,且该行为违反了上级有关命令。所以外管所与市农行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外管所应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肖某某在市农行值班期间擦拭枪支时,未按规定认真验枪,造成枪支走火,将被上诉人冯某击伤。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即“枪支擦拭和使用前后应当认真验枪”的规定,而肖某某是受外管所指派执行职务的,所以,该过错责任应由外管所全部承担。

由于该损害发生于受托人外管所以委托人市农行名义办理委托事务--警卫值班期间,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对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市农行承担。外管所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警卫值班时,因自身过错而使委托人市农行向冯某某支付赔偿金,给市农行造成了损失,外管所应就此向市农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州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州农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市农行认为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某今后尚需进行上颌窦根治术、面部整形术及眶下神经损伤的修复术等手术,加之,鼻窦损伤易引起其他疾病。所以,原治疗单位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在8万元左右,原审判决将其确认为8元是适当的。不过,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过错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撤销其一、二、三、五项。

二、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市农行给付冯某某医疗费(略).71元,误工损失1953元(按新疆地区服务业人员平均日工资5.50元计,误工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元(住院81天,每天按17元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670元,继续治疗费8万元,共计(略).71元,扣除已给付的(略).51元(市农行给付(略).51元,外管所给付3500元)后,实际应给付(略).20元,该款须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四、外管所赔偿市农行经济损失(略).71元,扣除已履行的3500元后,实际应赔偿(略).71元,须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法医鉴定费500元,由外管所负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1元,合计9402元,由外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美京

审判员王怀梅

代理审判员绽幼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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