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某诉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荥阳市X镇乔某水库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并就如何清偿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2、被告用一台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装载车(发动机号x,原价245,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车款8800元,剩余车款10,000元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车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800元,随后被告就上述相关情况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说明一份,原告将装载车开走。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出示了该车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并将装载车开走,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拉土方款项226,144元;二、返还原告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支付现金88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合法取得本案所涉装载机的产权,并将装载机的产权合法转让给原告。2、张庆华和樊天才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将该车交付给张庆华是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自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2007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用装载机一辆抵偿欠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8800元,余款1万元待被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结清。二、张庆华证明两份、张庆华提供的与樊天才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还款协议、欠条、收条、拍卖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偿原告拉土款的装载机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并且于2008年3月下旬被该装载机车主张庆华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从表面上看是租赁关系,从内容上看实质是买卖关系,樊天才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樊天才在被告处购买房子,用装载车抵偿房子价款,被告亦取得了该装载车的所有权,被告再次将装载车抵偿给原告,是有效的,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并就欠款的清偿达成一致意见:“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2、被告用一台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装载车(发动机号x,原价245,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再给付被告车款18,800元,其中协议之日支付8800元,剩余10,000元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车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800元,被告就上述相关情况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说明一份,原告将装载车开走。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车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樊天才租赁张庆华晋工牌x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000元,租期六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张庆华,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并交付保证金50,000元。”同日,樊天才向张庆华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说明收到装载机一台,欠车款195,000元。樊天才与张庆华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樊天才自2007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偿还张庆华1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偿协议,装载机虽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是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诺。被告用以抵债的装载机被权利人张庆华收回,证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的行为显系无权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拉土方款项226,144元、返还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支付的现金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取得装载机的产权,并将装载机的产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张庆华和樊天才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该车交付给张庆华是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樊天才与张庆华之间就装载机是租赁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从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的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天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三份证据能够确定的,就是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天才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庆华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天才与张庆华就装载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7年9月22日,樊天才仅向张庆华交保证金50,000元,尚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被告称已取得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土方款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所给付的现金八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