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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及解宜乐、李益德、李东东、李根在宜阳县X村酒后,欲到附近的下韩村找以前和他们有矛盾的董XX,途中几人放弃想法往回拐。行在前面的李东东、王某在下韩村X路上遇见从此骑摩托车路过的周X,王某把周X拽下车,二人即殴打周X,此时从后面赶来的解宜乐、李益德、李根参与殴打,期间李益德听出被殴打的人自己认识,即阻止李东东不让再打,其他人继续对周X进行殴打,致周X昏迷后五人离去。行有十几米后,王某、解宜乐又拐回去分别把周X的钱包及手机拿走。然后几人离去,李东东回家离开现场。其他四人走到下韩村大队部北边,王某又提议把周X摩托车推走,四人拐回到周X所躺的地方,解宜乐和王某将昏迷的周X抬到路边一米多深的路沿下,李益德骑摩托车带着其余三人到李根家。次日,几人将摩托车毁坏后卖掉,获赃款250元。

另查明,周X的摩托车为金舰“125”型,于2004年4月19日以3180元购买,所抢手机被解宜乐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解宜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在下韩村学校北边,王某和李东东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周X拦下,王某、李根、李益德、李东东将其殴打致晕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该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该五人再次离开,李东东回了家。王某提出将周X的的摩托车推走,该同李益德、王某、李根又一次转回,该和王某把晕厥中的周X扔到路边地沟里,李益德将周X摩托车骑到李根家,后该四人将摩托车毁坏后以25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2、同案犯李益德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该同王某、李根、解宜乐、李东东途径下韩村学校北边,王某和李东东将骑摩托车从此经过的周X拦下殴打,该和解宜乐也参与殴打,自己听到是周X的叫声,由于认识,遂阻止李东东打人,其他几个人对周X殴打致晕后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解宜乐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该五人再次离开,李东东回了家。王某提出将周X的摩托车推走,该同解宜乐、王某、李根又一次转回,王某和解宜乐把晕厥中的周X扔到路边地沟里,该将周X摩托车骑到李根家,后该四人将摩托车毁坏后以25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3、同案犯李东东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该同王某在下韩村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周X拦下,王某、李根、解宜乐将其殴打致晕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解宜乐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五人再次离开,该离开现场回家的事实。

4、被害人周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22时许,该在买药返回家途中,行至下韩村X路段被五、六个青年拦住,并被打晕。该第二天醒来后发现丢失红色金舰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的事实。

5、已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X被抢手机为“三星x”,2009年10月11日以1598元购得;被抢摩托车为“金舰”125型摩托车,2004年4月19日以3180元购得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出手拦截、动手殴打、拿取财物、提起犯意,作用积极,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其行为不应定抢劫罪,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只参与一次犯罪,且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其行为不应定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伙同同案犯对被害人周X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的摩托车、手机、钱包等物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有庭审查明的证据予以证明,系主犯。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志伟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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