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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李某某、马某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石经初字第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石经初字第X号

原告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下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五月出生,汉族,系该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出生,汉族,系该信用社老街信用社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汉族,原系兵团六建奶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甲,男,一九二一年十月出生,回族,系石河子市食品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一九五四年八月出生,回族,现系河洲饭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浩然,系理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马某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发出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其未按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马某乙、甄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告马某甲用其房产证作担保,被告李某某向我社借款(略)元,月利率为18%,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则由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李某某借我房产证属实,但其贷款(略)元,根本未经我同意,事后原告方也从未向我讲明贷款情况,所以我对此笔贷款并未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告李某某从马某甲处借走其私房产权证,当日被告李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1、借款金额为(略)元;2、期限为六个月;3、月利率为18‰;4、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私房产权证作担保;5、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收5%违约金。借款人李某某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马某甲三字系由该社主任所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某放贷款(略)元,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便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为被告马某甲虽然向李某某出借了房产证,但并未向其表示系为担保贷款所用。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担保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马某甲承担担保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略)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利息(略).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略).8元,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443元,诉讼费1507元,合计59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强

审判员刘忠军

审判员汪建江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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