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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生于1939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承重墙,对室内损坏进行维修并对卫生间的浴霸、吊顶重新装好。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上下楼邻居。被告王某某居上,原告于某某居下。原、被告的房屋均为单位集资单元房。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准备结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将通往小餐厅进出门东边的墙拆除10公分,将该进出门西边的碗柜、鞋柜拆除,该进出门上边为上下高50公分的水泥梁(该水泥梁未拆除)。并将地板砖进行了更换。被告王某某装修时,原告于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称其卫生间漏水,被告王某某找到为其装修的师傅,装修的师傅称不会漏水。后到原告于某某家中,没看见漏水的地方,经商量,原告同意被告的装修师傅将原告家的吊顶(扣板)、浴霸拆掉,还没见漏水的地方。后原告于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五六工厂反映说被告王某某家装修拆除了承重墙,给其造成了侵害。六四五六工厂专门成立了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该检查小组通知被告王某某进行整改。2009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咨询有关技术人员后给检查小组提交了对已拆除承重墙后的加固处理方案。检查小组对被告王某某的加固处理方案整理后请有关设计单位从技术安全方面给与论证,认为此加固方案可行,于2009年4月10日给被告王某某下发了通知。通知内容为:“限被告王某某在4月19日前按此加固处理方案实施完成,加固完成后报经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可进行外装修。后被告王某某按方案进行了加固。2009年4月20日,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对被告王某某的加固进行了验收,认为合格。

又查明,经勘验原告于某某家卫生间上方顶有霉点,经手触摸为干粉,未见渗水;卫生间外上方(走廊)也有一片霉点,未见渗水;卫生间隔墙小餐厅内上方有一片墙起皮,未见渗水;客厅上方有二道楼板缝。

原审认为,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装修房屋虽对其通往小餐厅进出门西边的碗柜、鞋柜、东边的墙体部分拆除,但经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请有关设计单位专家给予论证后进行了加固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于某某的房屋质量、居住,且原告未举出有碍其房屋质量、居住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承重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室内大客厅、走廊、小餐厅、卫生间、两个卧室房顶造成的裂纹、霉点、漏水损坏进行维修,未举出因被告装修与其损坏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卫生间的浴霸、吊顶(扣板)系被告将其拆掉,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卫生间的浴霸、吊顶(扣板)重新装上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于某某家卫生间的浴霸、吊顶(扣板)安装上;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l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擅自拆除承重墙,破坏了上诉人屋顶预制板,影响了上诉人的房屋质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裂纹、漏水等损坏。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承重墙及配套设施,达到合格标准,对上诉人室内的裂纹、漏水、发霉、起泡等损坏进行维修,恢复上诉人卫生间的吊顶和浴霸并做闭水试验。

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拆承重墙,房子并未因装修成为危房;上诉人卫生间并未漏水,扣板也非答辩人所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是否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质量,与上诉人房屋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交证据有:1、南阳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6456厂居民房屋装修引起纠纷的情况说明》。2、关于某重墙被拆除后加固方案技术安全咨询论证的函。3、加固方法。4、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的通知。5、6456工厂基建营房处《关于6456工厂生活区两住户装修纠纷一事后续处理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所拆的不是承重墙,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2、该函是上诉人反映房子情况后所做的处理。3、房子已经过加固。4、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是让被上诉人必须按加固方案去做。5、经工厂调解,卫生间没漏水是经过检查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住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楼下,邻里之间本应和睦共处。王某某为装修拆除部分墙体,并重新铺设地板砖,确实对于某某的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经现场勘验,于某某家卫生间、过道、小餐厅均有水渍,可以认定系楼上渗水所致。现已形成陈旧性水渍,可以通过粉刷恢复原状。于某某卫生间的浴霸、吊顶系王某某与于某某协商处理纠纷中拆掉,于某某要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关于某某某上诉要求恢复承重墙及相连碗柜、鞋柜和配套设施问题,王某某因装修房屋与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456工厂专门成立工厂安全联合检查小组,已责令王某某整改加固并进行了检查验收。现于某某仍然主张王某某装修擅自扒掉承重墙影响房屋质量,但在二审庭审及庭后调解中,仍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王某某拆除墙体并加固后是否仍影响房屋质量无法认定,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解决双方纠纷,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可考虑由于某某自行粉刷并安装浴霸、吊顶扣板,但所花费的人工、物料等费用应由王某某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王某某一次性补偿于某某1200元整,王某某拆掉的墙体、碗柜、鞋柜和配套设施不再予以恢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于某某1200元;

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某某负担8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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