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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威斯德特种锻造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赣经初字第141号

江苏某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赣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1968年元月出生,汉族,赣榆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连云港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瑞,连云港云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磊,连云港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威斯德特种锻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2岁,汉族,住(略),系连云港振淮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威斯德特种锻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金瑞、明磊、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1日我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总货款为(略)元,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金晟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依法裁判开发区管委会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双方于93年签订合同,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合同是金晟公司副经理王以波和原告签订的,且合同无公章,故为无效合同;金晟公司开办单位系南京办事处,故原告不应向我管委会主张权利。

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辩称:为开发区管委会担保属实,我们已付原告货款(略)元,但我们发现原告与金晟公司购货协议是假的,该批钢材是宿迁物资贸易中心的,并非是韩某某的钢材,且原告从振淮公司拉走一车木材至今未付款,所以未再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5日,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其业务经理王以波前往原告处洽谈签订购买钢材(花纹板)合同事宜,1993年11月11日,原告韩某某与金晟公司王以波签订购货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韩某某,乙方(金晟公司):1.乙方购甲方花纹钢板,规格为:4×1.05×6m,数量40吨,价格4900元/T,货款总额(略)元;2.甲方代乙方直接发往连云港车辆厂,连云港车辆厂作为收货人,由乙方与车辆厂结算,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发货后订立,代替乙方收货收条;乙方必须在1993年12月10日前付给甲方货款(略)元,余款在9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自收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5%付息;4.纠纷解决方式:甲方有权到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亦可以到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韩某某,乙方王以波。”签订协议当日由韩某某将40吨花纹钢板直接发往连云港市车辆厂;连云港市车辆厂于199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兹于1993年11月11日收到赣榆韩某某同志花纹板(略),特此证明,”同时市车辆又向金晟公司出具:“我单位进你公司花纹板40吨,单价4950元/吨,所欠款力争在三个月内还清,赣榆生产资料公司韩某某代进。”连云港市车辆厂收货后于1994年4月30日前已将货款合部付给金晟公司,而金晟公司仅付原告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为此,金晟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我公司欠韩某某花纹板款(略)元未付,经与韩某某协商,我公司保证在1995年6月20日前还(略)元及利息,1995年12月10日前还(略)元及利息,余款(略)元及利息于1996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购货协议,韩某某也有权到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此还款计划加盖金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私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金晟公司因其经营不善而拖欠至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威斯德有限公司因曾欠原金晟公司款30万元,该公司遂于1997年12月2日就该批花纹板货款与原告韩某某达成协议。自愿保证偿还此笔贷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连云港金晟工贸公司在1993年欠韩某某钢材款(略)元,由威斯德有限公司保证偿还,乙方(威斯德有限公司)定于1997年12月2日偿还(略)元,1998年1月20日保证偿还(略)元,剩余(略)元于1998年底保证还清;2.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同时在赣榆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开发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案的起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由于原告担心威斯德有限公司有款不付,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如乙方不能按1997年12月2日与韩某某签订协议中第二条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在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继续追究开发区管委会和原金晟公事的民事责任。连云港金晟公司购韩某某40吨花纹钢板一事与原宿迁物资贸易中心无关。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当日即1997年12月2日威斯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略)元,1998年1月20日付给原告货款(略)元,由开发区管委会继续追究原金晟公司赵某的个人责任,威斯德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协议约定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亦未撤回起诉。庭审后,威斯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花纹钢板40吨系宿迁物资贸易中心及原告韩某某欠木材款的有关证据。

金晟公司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南京办事处开办的下属企业,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拨款,但开发区管委会实际未有拨付注册资金100万元。金晟公司从1994年4月至现在没有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吊销营业执照。且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南京办事处与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赵某一人,赵某自1995年9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某出具的书面委托函、购货协议、还款计划、收货证明、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1992]X号批复、1997年12月2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金晟公司在工商局的有关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以波签订的购货协议,有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书面委托信函以及购货后以金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故王以波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法人行为,故该购货协议有效;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5%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晟公司由于二年以上未办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开办时应由开发区管委会在未投入的100万元注册资金未有到位,故金晟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开发区管委会在未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原金晟公司欠韩某某货款(略)及利息应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偿还;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自愿为金晟公司欠款提供保证,该协议中约定“撤销对该案的起诉”,不是该保证协议的生效要件,仅是原告对被告按约履行的一种许诺,且是否撤诉虽是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但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补充保证的协议,系对保证的协议的一个补充,其继续追究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原金晟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内容是否有效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故保证协议有效,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对保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威斯德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金晟公司购货后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遂又向原告于1994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批货款付款时间为1996年6月10日,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原告199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购货协议无效以及开发区管委会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斯德公司关于“购货协议是假的,以及该批钢材是宿迁物资贸易中心及原告欠其木材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参照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X号《全国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从1994年6月30日开始至1998年6月30日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共计款(略)元。

被告威斯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从军

代理审判员孙宜霞

代理审判员李家春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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