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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尼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尼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尼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尼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尼某某通过协商建立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存入被告冷库干尖椒148.28吨,被告负责保鲜、保质、保量,时间为一年,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每吨费用500元。出现质量、数量问题,有被告按出库市场价负责赔偿。自2010年3月中旬开始,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部分干尖椒损坏,分别以2元/斤到4.5元/斤的价格出售,且数量不足(相见坏椒记录),与同期市场价相比,原告损失18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干尖椒损失x元。

被告尼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二红及坏椒记录是原告采取诱骗的手段骗取的。原告的辣椒入库时不干,造成储存中结冰,坏椒主要是结冰引起,损失是原告自身产品质量造成的,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已采取了措施,避免了损失扩大,空袋部分辣椒损失及二红椒损失均不应有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尼某某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

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尼某某通过协商签订租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赵某某)存入甲方(尼某某)冷库干尖椒148.28吨,甲方负责保鲜、保质、保量,时间为一年,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每吨费用500元。如出现质量、数量问题,有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按出库市场价”。签订合同后,原告入库辣椒总袋(代)7414代,每袋(代)40斤,总重量148.28吨,被告收取原告定金6000元。

2010年3月中旬,被告发现原告存入冷库的部分辣椒有损坏的可能,遂通知原告,在原告及其家人、合伙人的参与下,有被告组织人多次对原告的辣椒进行了晾晒,晾晒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整理库报表(记录),该报表(记录)显示空袋数量为2010年2月8日96袋、8月15日36袋、9月5日2袋,共计134袋。空袋部分辣椒重量为5360斤(40斤×134袋),经济损失为6.3元×5360斤=x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是原告的辣椒不干、有结冰造成,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均未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起对辣椒进行出售,出售价格为2元/斤到4.5元/斤不等。2010年9月5日傍晚,原、被告因冷库租赁费发生争执,经协商,原告当时付给被告租赁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出二红、坏椒记录。该坏椒记录内容为“⑴、2010年3月20日出坏椒肆佰肆拾玖袋(449)、3.3元/斤;⑵、2010年8月11日出二红椒肆佰零壹袋(401)、4.5元/斤,黑椒伍拾陆袋(56)、2.5元/斤;⑶、2010年8月29日出二红椒壹佰伍拾壹袋、4.5元/斤,黑椒贰拾柒袋(27)、2元/斤;⑷、2010年9月5日出二红、黑椒叁拾玖袋(39)、4元/斤”。原、被告在诉讼中约定出库市场价为6.3元/斤,按被告出具的出二红、坏椒记录上列明的数字计算的损失为:1、2010年3月20日的损失为3元(6.3元—3.3元)×x斤(40斤×449袋)=x元;2、2010年8月11日的损失为二红椒1.8元(6.3元—4.5元)×x斤(40斤×401袋)=x元、黑椒3.8元(6.3元—2.5元)×2240斤(40斤×56袋)=2240元,共计x元+2240元=x元;3、2010年8月29日的损失为二红椒1.8元(6.3元—4.5元)×6040斤(40斤×151袋)=x元、黑椒4.3元(6.3元—2元)×1080斤(40斤×27袋)=4644元,共计x元+4644元=x元;4、2010年9月5日的损失为2.3元(6.3元—4元)×1560斤(40斤×39袋)=3588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x元+x元+3588元=x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出具的二红及坏椒记录是原告采取诱骗的手段骗取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反诉被告赵某某在诉讼中同意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尼某某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干辣椒存入被告冷库,有被告负责保鲜、保质、保量,时间为一年,该合同符合法律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应为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尼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出二红、坏椒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入辣椒的保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二红椒、坏椒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出具的二红及坏椒记录是原告采取诱骗的手段骗取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出具该记录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记录的行为应为有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空袋部分辣椒损失x元的认定及承担,该损失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整理库报表(记录)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是原告的辣椒不干、有结冰造成,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均未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被告发现部分辣椒有损坏的可能后,积极通知原告并组织人多次对辣椒进行晾晒,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原告及其家人、合伙人也参与了晾晒,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被告的补救措施,从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出发,依据公平原则,应有双方各自承担50%,即被告承担x元(x元×50%)。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辣椒损失共计x元(x元+x元)。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反诉被告赵某某在诉讼中同意支付下欠冷库租赁费x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辣椒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反诉原告尼某某冷库租赁费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85元、被告尼某某负担3585元;反诉诉讼费250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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