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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与李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负责人苗某某,任该基地(略)。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白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后李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30日,被告民兵训练基地与南阳市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由前者提供建筑用地,后者提供建房资金,联合兴建兴隆小区集资房共四栋。2001年8月8日,原告与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胡庆海、李某照及民兵训练基地负责人王从政签订“兴隆小区”X号楼铝合金窗户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材料:四号楼全部铝合金窗。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采用90系列广材,1.2厚铝合金制作安装。玻璃采用5公分厚洛阳浮法玻璃,颜色为翡翠绿色。……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直接付给乙方(原告)结账,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原告)壹万肆仟元,余款等X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工程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代扣支付,按每平方米170元计价。……十、甲方(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7月6日给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的房产委托书,对铝合金窗欠款有效支付。”该工程完工后,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照于2002年元月16日和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尚欠原告x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项目经理胡庆海、李某照及民兵训练基地负责人王从政订立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直接付给乙方(原告)结账,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原告)壹万肆仟元,余款等X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工程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代扣支付,按每平方米170元计价。”由于王从政系民兵训练基地的负责人,其签字属职务行为,故民兵训练基地应负主要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因胡庆海用以抵押的房产,被他人出卖而无法支付的理由,系其管理不当所致,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款经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照确认后,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限期支付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负担。

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宛建公司系本案的主债务人,应追加宛建公司及李某照、胡庆海为被告参与诉讼,云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与宛建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由监督方即上诉人直接付给乙方即答辩人,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训练基地及宛城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直接付给乙方结账,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壹万肆仟元,余款等X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监督方代扣支付。按每平方米170元计价。”从该条约定的内容及目的来看,作为监督方的训练基地既负有保证责任,也负有向李某某直接付款的责任。现工程已交工并入住使用,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某照亦出具工程款欠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有权直接请求训练基地支付下余欠款。训练基地虽对李某照所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工程款已经支付的证据,训练基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训练基地上诉称为代扣支付作抵押的房产已被他人出卖,无代扣即不应付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宛城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已向李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也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存在过错,无法代扣系训练基地未履行管理职责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训练基地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训练基地付款后,可另行起诉行使追偿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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