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塔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9日,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本市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1997)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7年8月初,外出归来在家门口解手,将随身携带的一只棕红色提包遗忘,包内装有现金2260元,记事本,本内夹有一张博乐嘉陵公司欠原告(略)元的欠条。次日,被告刘某某捡得,将原告包内的现金留下,提包送给其嫂子孙××,记事本及欠条,丢到河坝内。经本市和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一星期内赔偿现金、欠条款”。到期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某赔偿现金2260元,博乐嘉陵公司所欠原告陶某(略)元,合计(略)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捡了陶某的包,并将包内现金留下,纯属虚构。2、1997年9月30日的调解协议,是派出所以刑具威胁、逼迫我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1997年8月16日早7时,在距陶某家60米处捡了一个空包,后给我嫂子孙秀梅使用,但我本人没有得到任何不当利益。4、原审判决令我赔偿现款2260元,欠条(略)元,均没有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和平派出所有关干警进行调查,证实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对刘某某采取刑具逼供。同时,被上诉人陶某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刘某某赔偿欠款(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拾得被上诉人陶某遗失的财产提包后,将包内现金2260元留下,卷中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为证,原审判决由刘某某返还给陶某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该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人员刑具逼供之下才签的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陶某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1997)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陶某现金2260元。
一审诉讼费640元,二审诉讼64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690元,总计133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890元,被上诉人陶某承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霞
审判员文亚萍
审判员李萍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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