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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阴某某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村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村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0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某某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于2010年7月23日对本案第三人焦某某作出铜耀公(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行政相对人焦某某2000年6月17日砸坏原告阴某某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依照该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焦某某以损坏公私财物定性,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对人焦某某及报案人阴某某。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该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其中含有焦××、阴××等24人的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7日到9月,焦某某多次纠集社会人员,打原告及家人、并砸毁财物,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多次出警,但十年未进行处理,无奈,原告进行上访,被告才对焦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某究。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铜耀公(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被焦某某打砸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他家被焦某某打得多人受伤、财产较大损失不符合事实。经我局调查,2000年6月17日,因家务纠纷,原告嫂子焦某某与其舅父张映红等人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妻子发生冲突,焦某某当场将原告的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损坏。根据该事实,我局认为第三人焦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遂作出了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合法正确。该治安案件我局苏家店派出所在2000年事发初期曾多次出警调查处理,因打架双方是亲属关系,又因家务纠纷引起,派出所商请乡司法所及阴某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双方和解。2009年8月30日,双方因宅基地之争再次发生冲突后,原告上访,反映我局对2000年打架案未作处理结论,我局便再次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我局的行政程序并不违法。原告有关赔偿的要求,因损失并非我局造成,我局不应赔偿。

第三人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因家务纠纷,本案第三人焦某某(当时为原告阴某某的嫂子,2001年与原告阴某某之兄阴某宁离婚)和其舅父张映红等人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妻子发生冲突。被告下属苏家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多次出警,进行过调查和调解处理,此后,时隔九年,当事人未曾提及此事。2009年8月30日,原告阴某某与第三人焦某某因宅基地之争再次发生冲突,原告阴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以“十年血案,始终未了,革命一生,含泪离世”为题向铜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投诉,并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被告对2000年的案件至今未作处理,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上访反映之事正式立案,经过调查询问在场知情证人,证实行政相对人焦某某在2000年6月17日双方冲突中毁坏了原告的汽车挡风玻璃和其它生活用品,证人证言在卷可查。按照当时的法规,被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送达后,报案人阴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9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阴某某反映的“焦某某多次纠集他人殴打其与家人,砸毁大量物品,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况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铜耀公(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相对人焦某某在斗殴中毁坏原告阴某某的汽车挡风玻璃等财物的行为,依照当时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作出行政拘留焦某某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原告阴某某反映的“焦某某多次纠集他人殴打其与家人,砸毁大量物品,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事实,从现场见证人的证明情况来看,还不能落实,被告根据焦某某的违法程度,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未进行刑事责任某究并无不当;虽然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超期限作出,但不存在实体处理方面的重大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否则会进一步降低行政执法效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焦某某打砸行为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铜耀公(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第三人焦某某打砸造成的损失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敬辉

审判员杨永庆

审判员李晓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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