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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2月14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董志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理人徐玉雷,张元卓,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6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X镇X街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张某某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二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4元。

原告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及户口簿一张,以证实原告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豫x客车保单一份,以证实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4、原告魏某甲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外购药证明、出院证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费用、护理人员情况等;

5、交通费票据数份,以证实原告魏某甲因该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用;

6、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且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身份;

2、豫x客车行驶证及张某某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所属及张某某身份;

3、豫x客车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职工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二份,以证实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魏某乙、张某某笔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魏某甲的有关情况等。

对原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4-X组证据,二被告对部分票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将按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证据的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所举的1-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魏某甲系邓州市X镇X村民,现年67岁。2010年6月16日19时左右,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镇X街处,与步行的魏某甲相撞,致使魏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甲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职工医院治疗5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9月30日,魏某甲的伤情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该次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行垫付魏某甲医疗费6000元。

豫x客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

2010年7月13日,原告魏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4元(不含张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本院分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阳分公司对原告魏某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此致函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请其针对该次鉴定情况作解释和说明,该所说明内容主要如下:“鉴定时机:原则上按病情稳定,无并发症,临床治疗终结为准。若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商定,以确定是否治疗终结。该伤者为治疗终结后在我所鉴定的,自鉴定后,除二次手术费外,以后治疗费应自负。两个条款:‘道标’附则5.2条规定,受伤人员应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应写明各处伤残等级。该鉴定书中是: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和左足的伤残程度应是两个部位,所以分别写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和伤者的状况下,对该说明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魏某甲相撞,致使魏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依法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魏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天×2人×56天=336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的护理费30元/天×1人×50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10元/天×56=5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13年×23%=x.78元、交通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考虑受害人的伤情和鉴定部门的参考意见,本项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原告魏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就其收入状况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残疾用具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魏某甲各项损失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赔偿金x.78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含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00元),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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