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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30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绍军、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绍军、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本院决定对该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绍军、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其余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另案处理),在孟津县X镇X组一块桃树地地头将受害人任战亮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3200.00元。

2、2010年06月06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在河南省沁阳市X街保和堂对面路北边,将受害人何长安的一辆黑色临河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4400.00元。

3、2010年06月06日,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在河南省沁阳市X村中学门口东约20米处,将受害人卫金良的一辆黑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4500.00元。

4、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平锥开摩托车在孟津县X镇X村边小浪底专线公路X路边将受害人荆超一辆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2280.00元。

5、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在河南省孟州市全义农场内将受害人耿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4060.00元。

6、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在河南省沁阳市X街村陈某家后门洞下,将受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4320.00元。

7、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永争(另案处理)在孟津县X镇崔窑道班东孟扣路路边将受害人范利茹一辆银灰色大阳4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价值整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另案处理)窜至孟津县X镇X组,将被害人任战亮放在桃树地地头的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梅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杨永争四人在孟津县X镇X组一块桃树地地头盗窃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张某某伙同梅某某、陈某某、杨永争四人在孟津县X镇X组一块桃树地地头盗窃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陈某某伙同梅某某、张某某、杨永争四人在孟津县X镇X组一块桃树地地头盗窃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任战亮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10年5月24日,任战亮的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在孟津县X镇X组自家地头被盗的具体受害经过。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

(二)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窜至河南省沁阳市X街保和堂对面路北边,将被害人何长安的一辆黑色临海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长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三)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伙同杨永争窜至河南省沁阳市X村中学门口东约20米处,将被害人卫金良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卫金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卫金良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领条。

(四)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X村小浪底专线公路边,将被害人荆超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荆超。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荆超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五)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窜至河南省孟州市全义农场内,将被害人耿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耿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领条。

(六)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窜至河南省沁阳市X街村陈某家后门洞,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陈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领条。

(七)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永争窜至孟津县X镇崔窑道班东孟扣路路边,将被害人范利茹的一辆银灰色大阳4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范利茹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综上,被告人梅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盗窃金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盗窃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梅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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