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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7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2岁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6岁

原告陈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陈某丁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被告陈某丁系原告长女,现已成家。由于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原告与四个子女协商,要求四个子女每月给原告赡养费用,其余子女均同意支付,但被告作为长女不但拒支付赡养费用,反而辱骂老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乙系继母无原告资格;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赡养的事,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陈某甲给人修自行车有劳动能力;因家务事被告未给原告过生日,原告生气起诉;被告虽出嫁,但常常探视原告以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经济条件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原告张某乙于1971年10月结婚,原告张某乙系被告陈某丁继母,二原告结婚时被告陈某丁3岁,原告陈某甲、张某乙共同抚养被告陈某丁成年,二原告又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陈某丁系原告长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成年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张某乙虽然与被告陈某丁系继母女关系,但自被告陈某丁三岁起,原告张某乙就开始抚养陈某丁至其成年,故被告陈某丁应当对原告张某乙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年老体弱,在力所能及的情况做活以减轻家庭负担,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称与四个子女协商,每个子女每月支付二原告共150元赡养费用,其余三个子女均已履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本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生活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自2009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张某乙生活费150元(每年12月30日前应付清当年的赡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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