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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江永县人,本科文化,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业务副院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市人,高中文化,系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科员,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笔。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了女儿,但因双方对事业、亲友等生活观念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夫妻间不仅没有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反而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最后形同陌路人。原告认为,家是人生不可缺少的港湾,作为父母理应让自己的小孩感受到家的关爱;作为长子理应让父母感到家的温柔,享受天伦之乐。为此,原告婚后十多年竭尽全力,幻想用真心、真情去感动、感化被告,唤起被告对双方父母的尊敬,对小孩的关爱,对夫妻感情的珍惜,但都失败了,原告饱尝了毫无感情的夫妻生活之苦,备受精神折磨;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32个月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大学或研究生毕业参加工作日止,学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9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原、被告一起走过23年的风风雨雨,并育有一女已年满20岁;3、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无和好可能及分居长达32个月有余,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确实是被告性格的原因所导致,但被告一定会尽量改变自己。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对自己苛刻,却将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建设及家庭开支。故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6日婚生女孩刘某笔。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20余年。2006年上半年原告刘某某筹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经常值守住在医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经济状况为:1、位于(略)住房一套;2、位于郴州市香雪苑的58平方米车库一间;3、湘x别克君越轿车一辆;4、湘x光洋豪迈摩托车一辆;5、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融资款x元;6、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风险抵押金x元;7、被告在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集资购房款x元;8、定期存款x元;9、原告月工资只发放70%,约为4500余元,其余30%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现原告工资帐户余额为6000余元;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比被告高,且未承担家庭开支,家庭开销均由被告工资支付,现被告年工资尚余x余元,而原告年工资只余6000余元,不合常理;10、被告月工资3000余元,工资帐户余额x余元;11、原告2008年10月31日以女儿刘某笔读书为由向王新华借款x元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年薪近十万,且近年来未支付家庭开支,女儿刘某学读书只花费了一万余元,原告根本无需借款x元,对该x元债务不予认可;12、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已成婚时间二十余年,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好为由提出离婚,但双方却没有原则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孩子教育问题、对待长辈的态度问题、对朋友不真诚的的问题,均是陈年往事,且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已达二十多年,小孩也已成年读大学,正是人生收获的季节,本应安享平静的婚姻生活,现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按原告的希望与要求改变自身的性格。故本院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修补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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