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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9年2月14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王利平(已判)在禹州市X街西口一家属院内盗窃常XX的灰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2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利平(已判)、赵某某(已判)在禹州市东商贸外四路盗窃侯XX的粤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利平(已判)、赵某某(已判)在禹州市南城派出所附近一小区内盗窃周XX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元。

4、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郭某某、赵某某在禹州市大禹像西50米左右路北回春堂药店门口盗窃周X锋的黑色豪爵海王星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元。

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4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王利平(已判)在禹州市X街西口一家属院内盗窃常XX的灰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2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利平(已判)、赵某某(已判)在禹州市东商贸外四路盗窃侯XX的粤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利平(已判)、赵某某(已判)在禹州市南城派出所附近一小区内盗窃周XX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元。

4、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郭某某、赵某某在禹州市大禹像西50米左右路北回春堂药店门口盗窃周X锋的黑色豪爵海王星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侯XX、周XX、周X锋的陈述,物价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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