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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等二人盗窃、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4岁。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31岁。

辩护人魏某、党某某,河南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魏某、党某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盗窃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元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某、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为x元的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参与犯罪,后主动放弃,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车型、收购时间与实际不符,没有收购指控的赃车,后书面向法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x(假牌)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携带压剪、改锥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城,在经贸委家属院将王亚鹏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在白鹤北路运管所家属院将栾真真的银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王亚鹏、栾真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⑤购车凭证。

2、2010年6月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x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携带压剪、改锥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城,在鑫润阳光家园小区内将王建伟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在长丰门小区内将武迎辉的黑色轻骑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黑色轻骑铃木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王建伟、武迎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⑤购车凭证。

3、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x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携带压剪、改锥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城,在长华村康泰小区内将张鹏飞的黑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五羊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张鹏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⑤购车凭证。

4、2010年7月1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豫x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携带压剪、改锥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城,在看守所南面的朋田小区将裴利红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在孟津县老法院家属院内将马晓红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常某某、李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返回洛阳,销赃后分肥。其中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由周国正(未抓获)卖给张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张某的供述;②受害人裴利红、马晓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⑤购车凭证。

5、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携带压剪、改锥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城,在信用社家属院内将步小花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文化路教师进修学校校门南边的商店门口将杨学良的银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尾随骑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刘娜娜至南街公寓小区,趁刘娜娜上楼之际,将该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返回洛阳后由周国正将该三辆摩托车低价卖给张某,所得赃款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银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人民币3900元,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的供述;②受害人步小花、杨学良、刘娜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辨认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结论;⑤购车凭证。

6、2010年8月9日,公安干警赴洛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在其住处扣押一辆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李某某供述该车是其用另外一辆摩托车与周国正交换的,经查该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系2010年7月26日康刚刚在偃师市X路“美辐射”理发店门口被盗车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②受害人康刚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刘X的证言;④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⑤价格鉴定结论;⑥购车凭证。

综合证据:①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②证人安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的具体情况。③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辨认,伙同其实施盗窃的人是周国正。经张某辨认,卖给其赃车的人是周国正。④(2005)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⑤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周国正现未被抓获。⑥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有立功情节。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张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常某某被行政拘留一次。张某无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另查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许小奇黄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清,指控犯罪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犯罪数额6170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犯罪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许小奇黄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魏某、党某某辩称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的盗窃总数额证据不足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张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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