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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宏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12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科,卧龙区司法局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邓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宏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宏悦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将其承包的工程的木工活让原告做,但原告将木工活干完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后王某某书某一领条,让原告到宏悦公司财务处领取,但该财务处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领钱,但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未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工程上作木工活属实,但原告诉称说我欠他6000元工资不属实,我只欠他500元工资,那5500元是根据当时在工地上干活时我给每个工种的工头开会说,提前一天完工奖1000元,超期一天罚1000元,原告共超期5.5天,故罚原告5500元。

被告宏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宏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宏悦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活让原告范某某做,但原告将木工活干完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2008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书某一领条,内容为:“今领6#7#人工工资(6000)陆仟元整,系付木工组”让原告到宏悦公司财务处领取,但该财务处拒绝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在工地上干活时公司对我是提前一天完工奖1000元,超期一天罚1000元,我给每个工种的工头开会说提前一天完工奖1000元,超期完工一天罚1000元,原告共超期5.5天,故罚原告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范某某承建,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在庭审中就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范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范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宏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宏悦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宏悦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范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宏悦公司连带清偿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6000元工资里含有因原告延误工期而罚款55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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