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薇安国际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薇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安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芦洲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薇安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华,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薇安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0日庭前质证,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朝新、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薇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1份,由原告定做(略)码布料供给被告,合同总价为美元(略).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交货期为原告收到信用证后10天内装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开出信用证,已构成违约。后原告获息,被告已将与案外人(略)(以下简称顶丰行)的购销合同变更为来料加工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已不准备购买原告的布料。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美元(略).2元。

原告薇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1日的购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被告在2004年4月28日给顶丰行的传真,称“我司决定做来料加工业务,(由贵司提供面料,我司负责生产、出运)”,用以证明被告已不准备履行与原告的购货合同;

3、原告于2004年4月9日给顶丰行的函;

4、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给被告的函;

5、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给被告的函;

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一直在催促被告开具信用证;

6、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后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7、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给顶丰行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应该在4月29日前开具信用证,事实上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

8、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给顶丰行的传真;

9、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给顶丰行的传真;

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取消与顶丰行的订单,也就不准备履行与原告的合同;

10、特快专递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证据4、5均已寄给被告。

被告恒生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开具信用证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的指令时才组织生产,但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任何指令的情况下声称已完成大货,属于原告提前履行合同。至于被告至今未开出信用证,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顶丰行之间的知识产权问题尚未解决,即顶丰行至今未提供定购服装品牌的授权书,故被告才未通知原告进行大货生产。因此,被告从未表明要终止与原告的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顶丰行于2004年3月8日给被告的传真;2、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给顶丰行的传真;3、顶丰行于2004年3月30日给被告的传真;4、2004年4月1日顶丰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5、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购货合同;6、顶丰行于2004年4月13日给被告的传真;7、顶丰行提供给被告的颜色样;8、顶丰行于2004年4月15日给被告的传真;9、信用限额申请表;10、信用限额审批表;11、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给顶丰行的传真;12、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给顶丰行的传真;13、顶丰行于2004年4月30日给被告的传真;14、顶丰行于2004年5月8日给被告的传真;15、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给顶丰行的传真;16、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给薇安公司的传真及薇安公司的答复;17、顶丰行于2004年5月17日给被告的传真;18、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给顶丰行的传真;19、顶丰行于2004年5月20日给被告的传真;20、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给顶丰行的传真;21、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5、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7、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证据5、11、16、12与原告证据1、2、6、7相同),对证据4、8、17、18、19、20、2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8、17、18、19、20、21因无证据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恒生公司至今未开具信用证是否构成违约;二、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恒生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恒生公司与顶丰行签订成衣买卖合同1份。同日,恒生公司与薇安公司签订面料买卖合同1份,由恒生公司向薇安公司购买7种颜色的面料,计(略)码,单价为2.15美元/码CIF上海,货款总价为美元(略).5元,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限为收到信用证后10天内,顶丰行作为最终用户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就开具成衣买卖的信用证以及提供成衣品牌的授权书与顶丰行进行多次交涉。同年4月28日,恒生公司向顶丰行提出,要求将买卖合同变更为来料加工合同,并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但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同年5月14日,恒生公司致函薇安公司,称“关于美国‘(略)’公司的茄克衫订单,由于我们与澳门顶丰行之间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尚未解决,故此合同无法顺利进行”,并要求“修改面料的支付方式,即我司收到成衣货款后支付面料款”,同日,薇安公司即回复,不接受恒生变更付款方式的请求,并称“贵司连L/C都无法开立,如何要求我们提供大货品质样及确认书呢”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但薇安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恒生公司。2004年6月薇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恒生公司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冲突法,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因此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是中国法律,现原告起诉也是依据中国法律,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恒生公司虽然至今未开立信用证,但因恒生公司、薇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恒生公司、顶丰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2份密切相关的合同,故恒生公司就信用证事宜与顶丰行的多次交涉行为,应认定是其积极履行与薇安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其次,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恒生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期限,薇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反映恒生公司应当开立信用证的期限,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恒生公司未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并不构成迟延履行。再次,从合同约定看,薇安公司应于恒生公司开立信用证后10天内装运,但并不表明,恒生公司开立信用证不受约束,此约束应为顶丰行开出信用证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对此,薇安公司也是明知的,因此,薇安公司仅以恒生公司至今未开立信用证,而不顾顶丰行是否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依据。因此,薇安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并不等同于不履行合同;因此,恒生公司虽然向顶丰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即,将成衣买卖改为来料加工,但并不能表明恒生公司不履行与顶丰行之间的合同,也不能表明恒生公司不履行与薇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恒生公司与顶丰行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变更,更不能证明恒生公司事实上不再履行与薇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故薇安公司主张恒生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其次,薇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生公司已向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薇安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中薇安公司既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也未按规定将解除合同的事项通知恒生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也缺乏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薇安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薇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薇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恒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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