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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与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被上诉人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马胜利,汽修厂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环城汽车修理部(后变更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91.38平方米,暂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甲方(汽修厂)提供图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层主体完成付20%、二层主体完成再付20%、竣工前付至95%,甲方违约责任每延长一天,按总额万分之三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竣工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第28条,甲方违约责任每延长一天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环三建筑公司对被告汽修厂位于光武路的综合楼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双方在1996年元月进行决算,工程总款为x.5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环三建筑公司40万元,下欠x.53元,经追要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项书勤x元,其中有7000元属工程款。另查明:南阳市环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2月3日,将工程款转让给吴某某,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宛城区汉治办事处和经公证向被告汽修厂送达了转让通知。200显裟醒肥ㄈ兄抻鹣卧竟渌衔裟醒锸m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3月20日对被告欠原公司工程款转让给吴某某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1、原南阳市环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汽修车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2、该工程余款经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吴某某的行为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款x.53元中原告认可已支付项书勤7000元应从总请求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53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清楚,故应按x.5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利息应从工程决算之日即2006年1月10日的次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汽修厂已经过工商部门年检,且属独立法人单位,又有固定财产,故请求汉冶办事处承担责任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且有证人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53元,并按x.53元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从工程决算之日即2006年1月10日的次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保全费1920元,由汽修厂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工程决算时间为2006年,判决汽修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为2006年1月10日错误。工程决算日实为1996年1月10日,有决算书为证。2、原审判决汉冶办事处无责任不当,因为汉冶办事处支配了汽修厂的财产,妨碍了上诉人的债权实现。

汽修厂上诉称:1、另案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为案外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汽修厂的名义所建,故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该公司而非上诉人。2、原判在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又判决违约金显失公平。3、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汽修厂答辩称:1、对双方关于工程决算时间为1996年1月10日没有异议;2、关于汉冶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汽修厂为独立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汉冶办事处作为主管单位不应对汽修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汽修厂的上诉理由,吴某某答辩称:1、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汽修厂和原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至于汽修厂为建房如何融资与施工方没有关系。2、汽修厂在工程决算后长期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审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汽修厂支付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没有违法之处。3、上诉人及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多次找汽修厂追讨所欠工程款,证据充分。故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工程竣工决算后,汽修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x.53元经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未付,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并通知了汽修厂,吴某某依法取得了该工程款的请求权,现依法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没有过错。汽修厂称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案外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故工程款应由案外人中汽南阳分公司支付的理由,因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汽修厂,该工程原付款人均显示为汽修厂,且经查,汽修厂与中汽南阳分公司仅为融资合同关系,故汽修厂应依法支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和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汽修厂在1996年1月对该工程决算后,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汽修厂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审按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汽修厂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关于吴某某上诉称,汽修厂的主管机关汉冶办事处应承担本案争议的债务连带责任问题,因汽修厂系独立法人企业,故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称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日期错误问题,经查该工程决算日期为1996年1月10日,原审判决自2006年1月10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内容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某x.53元,并自1996年1月10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958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负担5000元,吴某吴某某负担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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