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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

被告崔某乙,男。系崔某甲之父。

被告解某某,女。系崔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5月12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11月23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崔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彭化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46元、护理费1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3元。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崔某甲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已经赔偿原告4200元,交给医院了。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八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x元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被告交给医院的4200元。原告则认可被告交了2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看不懂。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5元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5日14时0分于彭化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转盘处,被告崔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彭化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35元。2009年7月24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和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崔某甲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某乙、解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乙、解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5元、误工费(296天×4454元q%年=)3612元、护理费(55天×4454元q%年=)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该数额系原告请求数额,不超出核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5天×10元q%天=)550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x`%=)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55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为x.55元,由被告崔某乙、解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崔某乙、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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