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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英,喀什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审计科科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图木休克垦区司法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五十三团销售科科长。

原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兵团支行)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以下简称五十三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购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程世英,被告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某某,被告五十三团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风国、潘某某,以及证人王某、樊冬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购销分公司诉称,1997年5月14日,原告业务员王勇经人介绍与被告五十三团供销科副科长依明相识,后经团领导同意,达成购销棉籽油协议。王勇从阿克苏市农行开出两张各30万元汇票带往五十三团,汇票收款人为王勇,兑付行为兵团农行五十三团营业所。依明提出看汇票,并把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待油全部发完后再到财务科结帐,5月15日王去阿克苏接货。被告五十三团给原告供部分清油后,不按约定期限供剩余清油,王勇从阿克苏赶往被告五十三团,发现被告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于5月15日未经王勇背书转让,便将汇票违法解付给被告五十三团财务科,被告五十三团除供价值32.5万元清油外,余款27.5万元被被告违法兑付并被非法侵占。为追款原告派人、派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7.5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兵团支行答辩称:我行在办理本笔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办理,认真审查汇票的真伪,背书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及有收款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在三者全都有的情况下,转让并解付的。如果要追究这27.5万元资金损失的责任,完全是由于原告管理不严,这二笔汇票解付是在双方买卖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持票人王勇的付款意志。银行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在农三师公安处报案,在没有侦察完毕之前,不亦作为民事经济案件审理。同时责成原告赔偿我行名誉损失并公开道歉。

被告五十三团答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做清油生意,只和阿不都许库做清油买卖生意,原告称去阿克苏接货,实际上原告在接阿不都许库的货,阿不都许库是接我方的货,我团和阿不都许库进行清油买卖,故27.5万元损失与我团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下旬,原告派业务员王勇到阿克苏、巴楚等地联系清油业务。5月12日,原告电汇70万元货款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市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方业务员王勇。同年5月14日,王勇到五十三团购买清油。期间,王勇经阿不都许库介绍认识五十三团供销科副科长依明。王勇与五十三团供销科协商,由五十三团给原告供应价值计60万元的清油,每公斤6.5元。次日,五十三团供销科提出让王勇将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市支行开出的两张各30万元,兑付行为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的银行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王勇同意并提出待发完清油后再与五十三团进行结算,同天便去五十三团油厂装运价值计32.5万元,数量为50吨的清油,并押车返回到阿克苏。后王勇未见五十三团供应剩余清油,便于5月22日到五十三团要求供应剩余清油,此时发现其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的两张汇票,已于1997年5月15日被五十三团财务科在未背书转让的情况下,私自通过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将60万元解付到自己帐户上。5月15日的同一天,五十三团财务科将原告的余款27.5万元,通过兵团支持五十三团工营业所用银行汇票方式转给阿不都许库20万元,用转帐支票方式转给供销科副科长依明7.5万元。此后,原告为追款配合公安部门侦察派车、派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略).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五十三团收到原告押在其供销科的两张银行汇票,并给原告供应了部分清油,故原告与被告五十三团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被告五十三团收到原告银行汇票后,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又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私自将剩余油款转给他人,应承担返还剩余油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兵团支行在被告五十三团持原告的银行汇票要求转帐时,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权利情况下,将款项转到五十三团财务科帐户上,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剩余油款的银行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五十三团提出与原告方之间无购销清油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兵团支行辩称五十三团持原告的汇票上已有收款人签名及记载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符合形式要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票据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第三款,第30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五十三团偿还给原告剩余油款27.5万元。

二、被告兵团支行付给原告银行利息(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略).2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双倍承担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4.70元,由被告五十三团负担8501元,被告兵团支行负担138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武

代理审判员赵晓菲

代理审判员邹念湘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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