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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仪陇县人,系被告人彭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崇俊,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0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凌晨4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同何亮(另案)、李绍勇(另案)、宋勇(另案)、秦浩(另案)、何静(另案)共谋后在都江堰市X镇X路“红星副食店”及被害人居住的副食店卧室内,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丙现金x余元及香烟8条。该被抢香烟经鉴定价值995元。

2009年11月30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同何亮、李绍勇、宋勇、秦浩、何静共谋后在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瑞祥超市”及被害人居住的超市卧室内,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潘某、王某丁现金x余元及香烟20条。被抢香烟经鉴定价值67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x元、黑色手提包一个、香烟15条发还被害人潘某。追回香烟4条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出生日期是1993年3月11日。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彭某甲自幼父母便外出打工,本人由其外婆带大。小学毕业后因学习成绩不佳加上自身不愿读书而辍学。平时通过上网、打游戏闲耍。不知道父母现在在哪里。本院经多方努力未能通知到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丙、潘某、王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潘某辨认宋勇、王某丁辨认何静、夏某某辨认彭某甲、何亮辨认彭某甲、宋勇、李绍勇,李绍勇辨认宋勇、宋勇辨认何亮、李绍勇、何静、秦浩,彭某甲辨认李绍勇、何静、何亮,秦浩辨认宋勇、李绍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何亮、李绍勇、宋勇、秦浩的供述,证人权某某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及何亮、李绍勇、宋勇、秦浩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可能存在教唆等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任何依据证实,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彭某甲系被教唆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该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彭某甲积极实施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只是分工的不同,并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而且也不能因为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就认定其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邓雪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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