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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某、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86岁。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周某某,男,55岁。

上列原告诉某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代理人康士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1日、3月7日、5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三分租赁脚手架协议,即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15套和4个丝杠,2009年6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大支架(脚手架)X组、拉杆X组、架板11块、丝杠4个其他未归还,租金一分未付,因此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租赁费4170元、运费40元;2、归还大支架(脚手架)X组。庭审时表示,因被告多还拉杆一组架板二块折抵脚手架一组。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X组,如没有实物按1500元折旧费支付给我;3、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缺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3月7日、5月26日签订三份租赁协议,租用物品、数量、规格、价格详见三份租赁协议,2009年6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脚手架X组、接头5个、拉杆X组、架板11块、丝杠4个,原告自认被告多还拉杆一套四根,多还架板二块折抵后少要脚手架一套,即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5套,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15套,其中12套自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6月4日计103天,每天每套租赁费为一元,费用为1236元,其中3套自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6月4日计89天,租赁费为267元。未还脚手架按5套计算,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18日计531天,每天每套租赁费为一元,费用为2655元,被告所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合计为4158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元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三份,被告已还原告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被告共租用原告脚手架15套,已还9套,原告起诉某10套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脚手架5套未还及未能支付的欠原告的租赁费4158元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脚手架5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要就被告支付运费40元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后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支付欠原告赵某某租赁费4158元整,同时返还给原告大支架(脚手架)五组(套),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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