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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乙大哥。

被告黄某(耀)龙,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乙四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黄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告(我大哥和四弟)趁我和家人不在家,将我宅基地上的6棵大树以底(低)价2500元伐倒卖掉,我回家和他们理论,并经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抢卖我底价款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们兄弟四人共住一院,树是老人生前所种,当时我们都未结婚。我认为树是共同财产,原告不占十分理由,我和老四卖树,原告22岁的儿子在家,他给原告打过多次电话,但原告就不回来,我和老四商定以2500元高价出售,并近兄弟四人平分,因老三有病,多得100元。该纠纷经村、镇司法所两级调解,两级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财产平分,并无不当,我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

被告黄某龙辩称,2009年3月份,收树人来和我说老大要卖树,我拦住后给老二打电话,老二路远,他媳妇说下午回来,但一直未回,我又给老二打电话,老二说让我看住不让老大卖,我走访邻居街坊,都说应按四份平分才公平,这样老大做主卖了树,但老二不愿意,闹到村里、司法所,司法所认为树是兄弟四人共同拥有的财产,老二仍无理取闹。这几棵树都是父亲所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姊妹5人。在其母亲1976年去世后,姊妹5人随父亲在老宅共同生活。1982年左右,他们家在老宅基上种植的杨树。此后姊妹几人陆续在家,仅老三因小时患病而一直未结婚,随被告黄某龙生活。1997年宅基重新确权换证时,按兄弟四人居住现状将老宅一分为三,黄某丙一处,黄某乙一处,黄某龙与三哥一处。2001年他们父亲去世。2009年3月,黄某丙欲出卖自家与黄某乙宅基交界处的一棵杨树和黄某乙宅基内的5棵杨树。黄某龙知道后,即通知黄某乙回家,但黄某乙不同意卖树,也未回家。黄某丙、黄某龙商量后将6棵杨树以2500元卖掉,现款老大黄某丙处有600元,余款1900元因发生纠纷暂存老四黄某龙处。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6棵杨树为自己所种,但二被告均称系三人父亲所种,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种树时三人父亲尚在,树由其父亲种植更合情理,故6棵杨树应为原、被告各兄弟共有财产。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共有财产,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但树已售出,原告也仅是要求分割树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树虽是共有财产,但自1997年老宅基分户确权换证后,所争议的6棵杨树中5棵在原告黄某乙宅基院内,另1棵在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宅基交界处,至今已10余年,期间原告对树进行了管理、养护,故应适当多分,二被告应将卖树款中原告应得份额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返还原告黄某乙树款100元。

二、被告黄某龙返还原告黄某乙树款9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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