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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行初字第16号原告姚某某、谭某甲、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彭某某、谭某戊、张某某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纠纷案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现住(略)。

原告谭某甲,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现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XX学生,现住(略)。

原告谭某丙,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现住(略)。

原告谭某丁,女,200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新林,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地址:宜章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宜章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宜章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第三人彭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第三人谭某戊母亲。

第三人谭某戊,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第三人谭某戊妻子。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男,193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宜章县XX局退休职工。

原告姚某某、谭某甲、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彭某某、谭某戊、张某某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庭审查明,本案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加盖的是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公章,遂依法追加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9日,第三人彭某某、谭某戊等人因住房紧张,向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个人建设用地,用于新建住房,面积为98.6平方米。第三人所在村X组中有19户签字同意,所在村委会亦签署意见,同意其建房。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所属莽山国土所进行了调查核实,出具了同意建房的初步意见,并由被告所属部门测绘管理股进行勘测。天塘乡人民政府经审核亦同意第三人新建住宅。后经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及局长签字同意,并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谭某戊等人颁发了宜章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许可证》,准许第三人使用宜章县X乡X村第X组集体土地荒地98.6平方米新建住房。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同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谭某龙等8人的证明。2、第12小组第3分小组谭某壬等人的证明。3、谭某庚等人的证明。4、谭某辛等人的证明。二被告以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诉争地属本组确定给第三人谭某戊家使用的土地,同时该地的地类为荒地。5、宜章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1)第X组共21户,其中有19户村民户主签字同意第三人在此建房;(2)天塘村委会和天塘乡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在此占地建房;(3)经天塘村X组村民签字认定及县国土资源局和乡、村代表到现场实地勘测认定该地地类为荒地;(4)有乡、村、组及县国土资源局的经办人、领导和单位的审批盖章,其审批程序合法。6、宜章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谭某戊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7、第三人请求政府保护其合法使用权的报告。拟证明诉争地在此前无任何争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和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谭某戊等人是宜章县X乡X村X组的村民,申请使用本组的集体土地(荒地)98.6平方米建住宅,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经其村委会和乡政府审核签字盖章认可,由县国土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股室到现场实地勘察,再报国土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其发放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姚某某等人认为第三人谭某戊等所占用的该土地是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姚某某、谭某甲、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诉称:现在第三人谭某戊等建房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二被告却违法批给第三人建房,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二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姚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谭某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谭某壬等人的证明材料。3、谭某得的证明材料。4、谭某良的证明材料。5、谭某清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以上2-X号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责任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6、宜章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将争议地批给第三人建房。7、照片,证明原告的责任地遭受侵权的事实。8、对张运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原告的责任地。9、对谭某壬的调查笔录,证明责任地的分配情况。10、争议地简易图,证明原告责任地的情况。11、原告谭某成的过继书,证明原告谭某成过继给谭某汉为嗣的事实。12、谭某成的学生证,证明原告谭某成的学生身份。13、谭某清的身份证明。14、谭某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

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录音资料:分别是天塘村委会会计、前村委会主任和谭某清录音光谍。

第三人彭某某、谭某戊、张某某述称:宜章县人民政府和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许可第三人使用天塘乡X村X组的集体土地荒地98.6平方米建住宅,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另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宜章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证明其建房是合法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宜章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县国土资源局的天塘国土所更名为莽山国土资源所的批复”。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2、3、4、5、8、9份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是天塘乡X村第X组的集体土地;2、该地属荒地。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审批程序违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11、12、13、14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10份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谭某甲、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和第三人彭某某、谭某戊、张某某都是宜章县X乡X村第X组第小X组村民。2008年,第三人谭某戊、彭某某(谭某戊之母)、张某某(谭某戊之妻)等人因住房紧张,向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使用本组位于同升学校旁边靠公路边的一块面积为98.6平方米的土地新建房屋(其中有一部分是使用谭某平的责任地)。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接受申请后,对第X组的村民进行了调查了解,该组村民一致证实该地是第X组第3小组的集体土地,因久未耕种,已成为一块荒地,其中有19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第三人在此地新建住房。2008年6月4日和5日,村委会和乡政府审核后签署意见,同意第三人在此新建住房。后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所属莽山国土资源所和建设用地测绘管理股对该地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和实地勘察,认定第三人申请用地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签署了同意建房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和局长审批。经主管领导和局长签字同意并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谭某戊颁发了宜章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许可证》,允许第三人使用该地中的98.6平方米新建住宅。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责任地批给第三人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宜章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许可证》。

另查明,天塘国土资源所已于2007年4月23日更名为莽山国土资源所,更名后,其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均不变。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鉴定建设用地呈报审批表中天塘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二被告是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批准机关,依法行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赋予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本案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二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认真听取了第三人所在村X村民的意见,该组村民一致证实该地是天塘村第X组第3小组的集体土地,因久未耕种,已成为一块荒地,且该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第三人在此建房;第三人所在村委会也同意了其建房申请,并经乡政府审核同意。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进行仔细勘测后,亦认定该地属第三人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地类为荒地。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第三人申请建房的面积符合规定。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通过以上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和局长审批,最后呈报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谭某戊。二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地是其承包的责任地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原告认为《宜章县建设用地呈报审批表》加盖的天塘村委会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宜章县建设用地呈报审批表》加盖莽山国土所的公章违反了属地管辖的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逾期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适用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被告宜章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谭某戊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姚某某、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姚某某、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要求撤销二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姚某某、谭某成、谭某丙、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蒋均太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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