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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李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苏某乙,河南吴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丁,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李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苏某乙,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与苏某甲系叔嫂关系,曾因老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矛盾。2010年3月份,苏某甲通过村干部与李某丙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31日苏某甲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建房,李某丙过去制止,将苏某甲原来垛的砖墙推到,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丙用铁锹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苏某甲儿子李某伟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溧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此案。苏某甲被120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9.6元。同日,其为做法医鉴定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挫裂伤。2010年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12.96元。住院期间由苏某甲女儿李某先护理。2010年5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作出宛区公(溧)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丙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李某先在南阳美丽宣言花妆俱乐部工作,每月工资有标准工资1500元、奖金200元、及600元左右的提成三部分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李某丙手持铁锹将苏某甲打伤,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丙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苏某甲在争议老宅基地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房,引起损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按2:8承担。二、苏某甲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972.42元,有相关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2元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院门诊票据2张190元,因该票据是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且原告未提供与该票据相关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苏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每天按13元,住院42天,计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恢复期3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先护理,李某先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元,奖金200元,提成为600元左右,因奖金和提成是不确定和有条件的报酬,故本院对奖金和提成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计2100元。4、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42天,计1260元。6、交通费,苏某甲请求交通费235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42元,按李某丙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苏某甲x.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丙赔偿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二、驳回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苏某甲负担4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80元。

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我方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及殴打辱骂被上诉人的事实,无任何依据。假如上诉人有搭牛棚行为,也与本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在中心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检查费用,均是必须花费,一审法院未认定不当3、护理费应当包括护理人员的奖金和提成。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当之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强行建房,并辱骂、厮打上诉人,导致纠纷发生的起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2、被上诉人治疗椎间盘突出、椎体骨质增生的发病原因不可能有外力引起,其治疗费用系对方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苏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我放对其辱骂殴打的证据,且双方是叔嫂关系,这不符合实际情况;2、我方在该地搭牛棚与对方打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并无过错3、我方治疗费用中不包含治疗椎间盘突出、椎体骨质增生的费用;4、我方所做的检查是合理、必须的。

李某丙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在此之前从未有过纠纷,因被上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强行建房,并辱骂、厮打我方,导致纠纷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责任;2、关于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治疗椎间盘突出、椎体骨质增生的费用系对方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为何,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正确;2,李某丙赔偿苏某甲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该是多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因苏某甲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引发冲突,导致原审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该事实,苏某甲、李某丙二人对于致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问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苏某甲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161.46元,因未提供病例和医嘱,不能证实该费用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苏某甲治疗椎间盘突出、椎体骨质增生费用问题,因该项检查系确诊病情所必需,而李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苏某甲治疗花费中包含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某先奖金和提成属不确定报酬,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甲、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苏某甲、李某丙各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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